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還適用勞動仲裁時效嗎?

案情簡介

李某因與某公司存在勞動爭議訴至勞動仲裁委,勞動仲裁委最終認定李某與某公司2001年8月至2014年11月存在勞動關係。

隨後李某持已生效的《仲裁裁決書》向省社保局申請核定某公司在2001年8月至2014年11月應繳未繳的社保費,經社保局核定,某公司應繳未繳李某的社會保險費共計58015.12元。經李某申請,某地稅征管局遂對某公司下達《責令限期繳納社會保險費決定書》,責令某公司限期繳納應繳未繳的社會保險費。

隨後,某公司以李某主張補繳社會保險費已超過法定時效等理由起訴某地稅征管局,請求撤銷《責令限期繳納社會保險費決定書》。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適用範圍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而本案某地稅征管局責令某公司為李某補繳社會保險費不屬於勞動爭議,不適用勞動仲裁時效。且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用人單位不能免除其義務。而且社會保險費部分會上繳國庫轉為國家的社會保險基金,因此社會保險金具有國家債權屬性,不能適用時效的規定,駁回了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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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所以用人單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依法應盡的強制性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和第二十七條只規定了因社會保險發生的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並不適用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情形,所以用人單位不能以勞動者申請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已過勞動仲裁時效為由,要求撤銷地稅征管局作出的《責令限期繳納社會保險費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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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提示

  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時,勞動者可向社保部門申請核定應繳未繳金額后,由地稅征管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END•

來源 | 海南《法制時報》

作者 | 肖擁群、姚澤琳 海南威盾律師事務所

新媒體編輯 | 潘德剛

運營人員: 王躍 MZ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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