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民辦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政府令第284號】

《武漢市民辦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8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萬勇

2018年2月6日

武漢市民辦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辦培訓機構的教育培訓活動,維護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民辦培訓市場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辦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但對從事3周歲以下嬰幼兒照護服務、中小學生及幼兒託管服務、自學考試助學等活動的機構的監督管理除外。

本辦法所稱民辦培訓機構,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不具備學歷教育資格的教育培訓機構,包括以實施文化教育培訓為主的文化教育類民辦培訓機構和以實施職業技能培訓、職業資格培訓為主的職業技能類民辦培訓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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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立德樹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各類人才。

民辦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實行以區為主、屬地管理、部門協作、綜合治理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下同)統一領導本轄區內民辦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統籌研究、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民辦培訓機構的信息收集,協助相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民辦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教育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分別負責文化教育類和職業技能類民辦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日常檢查和專項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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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民政部門分別負責營利性和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登記及其相關監督管理。

公安(消防)、住房保障房管、價格、文化、體育、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管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辦培訓機構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成立民辦培訓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和行業服務,規範民辦培訓機構教育培訓活動,維護民辦培訓機構合法權益。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申請設立文化教育類和初級、中級、高級職業技能類民辦培訓機構,由民辦培訓機構擬設地所在區綜合行政審批機構審批。其中,批准設立職業技能類民辦培訓機構的,應當抄送區教育部門備案。

相關行政審批權暫未集中到綜合行政審批機構的區,由區教育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審批。

第八條 申請設立民辦培訓機構,應當符合規定的設置標準,並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向審批機關提供申報材料。審批機關應當在法定時限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民辦培訓機構的具體設置標準,由市教育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制定,並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公布。

第九條 申請設立民辦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先向相應的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准,再以核准的名稱向審批機關提出籌設、正式設立的申請。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行政區劃、字型大小、業務領域、組織形式、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行政區劃、字型大小、業務領域、組織形式。

民辦培訓機構應當使用經批准的名稱。

第十條 舉辦者取得辦學許可證后,設立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為企業法人;設立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應當依法到民政部門登記為民辦非企業法人。

同一個民辦培訓機構只能登記為一種類型的法人。法人登記的經營範圍或者業務範圍,應當與辦學許可證的辦學內容相一致。

第十一條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可以增設分公司進行培訓活動。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在所在區內設立分公司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審批;在其他區設立分公司的,應當經擬設分公司所在區審批機關審批。

分公司取得辦學許可證后,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領取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培訓活動由設立分公司的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負責。

第十二條 民辦培訓機構分立、合併或者變更辦學許可證有關事項,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變更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有關事項,應當向相應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除名稱變更需由登記機關預先核准后再報審批機關批准外,其他同時涉及辦學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事項變更的,應當先報審批機關批准或者核准,再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民辦培訓機構終止的,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並及時辦理註銷手續,將辦學許可證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審批機關,將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正副本繳回原登記機關。

第十四條 民辦培訓機構的辦學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等許可證照遺失或者損毀需要補辦的,舉辦者應當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上進行公告。

  第三章 組織與活動

第十五條 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在培訓場所顯著位置展示辦學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等相關許可證照,按照批准的辦學地點、辦學內容、經營範圍或者業務範圍開展活動。

民辦培訓機構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不得在住宅內開展培訓活動。

第十六條 民辦培訓機構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內容應當準確真實、規範合法。

招生簡章應當載明機構全稱、辦學許可證號、培訓地址、開設課程、招生對象、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內容,其中職業技能類民辦培訓機構還應當載明招生專業。

招生廣告應當載明機構全稱、辦學許可證號等內容。

第十七條 民辦培訓機構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誇大培訓效果;

(二)宣傳內容有歧義或者誤導消費者;

(三)明示或者暗示與升學、考試相關的保證性承諾;

(四)擅自變更或者簡化培訓機構名稱;

(五)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情形。

第十八條 民辦培訓機構應當規範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買賣生源或者將招生工作委託、承包給其他單位、中介機構及個人實施;

(二)與公辦中小學、公辦幼兒園聯合開展招生或者培訓;

(三)為公辦中小學、公辦幼兒園推薦生源或者提供招生考試等服務;

(四)其他違反國家、省、市招生政策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民辦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制定機構章程和各項內部管理制度,按照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開展培訓活動,加強對培訓對象登記管理和教師隊伍建設,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民辦培訓機構不得面向社會舉辦或者承辦以小學生為參賽對象的與語文、數學、外語等學科相關的競賽活動或者考試、測試活動;不得將機構內部舉辦的競賽或者考試、測試結果以任何形式提供給本市中小學校。

第二十條 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與教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依法保障教職工工資、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權益。

民辦培訓機構不得聘用公辦中小學、公辦幼兒園在職教師,不得為公辦中小學、公辦幼兒園在職教師從事有償輔導提供場地等條件。

第二十一條 民辦培訓機構應當與培訓對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書面培訓合同。培訓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民辦培訓機構全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培訓場所、培訓對象姓名、培訓項目內容和質量標準、培訓期限和時間安排、收費項目和標準、退費標準和辦法,以及雙方其他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爭議解決途徑等內容。

市教育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分別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文化教育類培訓合同示範文本和職業技能類培訓合同示範文本,供民辦培訓機構參考使用。

第二十二條 民辦培訓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依據辦學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並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在公示期滿30日後執行。

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收費標準按照省相關規定執行。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收費標準,實行市場調節,由民辦培訓機構自主決定。

第二十三條 民辦培訓機構收取費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培訓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等內容;

(二)按照學時收取培訓費用的,預收費用最多不得超過80個學時(每學時按不超過60分鐘計算);按照培訓周期收取費用的,預收費用最多不得超過6個月;

(三)開具該民辦培訓機構的合法收費憑證;

(四)不得在公示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以外收取其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培訓對象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

第二十四條 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在培訓場所顯著位置公示退費制度,並在培訓對象繳費前充分告知。

民辦培訓機構退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培訓對象在開始上課前提出退學的,應當退還其繳納的全部費用。已經實際發生教育服務或者其他代收代管費用的,應當在扣除已經發生的費用后,退還剩餘部分費用;

(二)培訓對象在開始上課後提出退學的,應當按照已完成學時或者培訓周期比例,扣除相應比例的學費、已經發生的代收代管費用和相關稅費后,退還剩餘部分費用;

(三)民辦培訓機構因發布虛假招生簡章和廣告,或者未能履行書面約定的承諾,培訓對象提出退學的,應當退還其繳納的全部費用;

(四)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在收到退費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雙方無異議的,應當在30日內退費到位。

第二十五條 建立民辦培訓機構收費專用存款賬戶監管制度,保障民辦培訓機構收取的培訓費用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改善辦學條件、維護培訓對象和教職工的合法權益。具體辦法由市教育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險防範、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警處理機制,制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安全設施建設,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確定安全管理責任人,定期進行安全隱患排查,保障師生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七條 民辦培訓機構應當設立投訴電話,明確專門人員及時、妥善處理相關投訴。

第四章 監督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對本部門實施的有關民辦培訓機構審批、登記、變更、終止或者註銷、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等信息,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等通報給相關部門,實現信息互聯共享。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採取聯合檢查、聯合執法等方式對民辦培訓機構進行監督管理,檢查和執法結果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民辦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教育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主要辦學場所顯著位置展示辦學許可證的;

(二)買賣生源或者將招生工作委託、承包給其他單位、中介機構及個人實施的;

(三)聘用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教師或者管理人員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民辦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教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與公辦中小學、公辦幼兒園聯合開展招生或者培訓的;

(二)為公辦中小學、公辦幼兒園推薦生源或者提供招生考試等服務的;

(三)聘用公辦中小學、公辦幼兒園在職教師從教或者為其從事有償輔導提供場地等條件的;

(四)面向社會舉辦或者承辦以小學生為參賽對象的與語文、數學、外語等學科相關的競賽活動或者考試、測試活動,或者將機構內部舉辦的競賽或者考試、測試結果提供給本市中小學校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民辦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學時或者培訓周期為單位收取培訓費的;

(二)按照學時收取培訓費用,但預收費用超過80個學時的;

(三)按照培訓周期收取培訓費用,但預收費用超過6個月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有關規定擅自舉辦民辦培訓機構的,由所在區教育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民政或者工商等部門責令其停止辦學、退還所收費用,並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商、民政、公安及其他相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共同查處違反規定擅自舉辦民辦培訓機構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2017年9月1日前已取得教育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頒發的辦學許可證並在民政部門登記的民辦培訓機構,選擇登記為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可以按照辦學許可證規定的範圍繼續開展培訓活動;選擇登記為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應當進行財務清算,依法明確財產權屬,繳納相關稅費,完成註銷登記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登記。具體辦法按照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2017年9月1日前已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登記註冊的教育類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其經營範圍包含文化教育類或者職業技能類培訓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暫停招生。選擇不再開展培訓活動的,應當妥善處理善後事宜,並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選擇繼續開展培訓活動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法取得辦學許可證,並辦理變更登記。

2017年9月1日前已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登記註冊的教育類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其經營範圍未包含文化教育類或者職業技能類培訓但以教育諮詢、教育服務等名義開展相關培訓活動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停止相關培訓活動,妥善處理後續事宜。

對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繼續開展相關教育培訓活動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工商、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進行專項清理規範。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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