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誠實信用原則

作 者: 侯鎮虎 山東荊河律師事務所

(本文獲棗莊市律師協會2017年度優秀論文二等獎)

內容摘要:誠實信用原則的含義以及在民法中的具體體現,各種觀點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理解。誠信原則的內涵特徵以及各種學術觀點。誠信原則在民法、合同法中的地位以及和其他法律原則的關係。誠信原則的功能及在合同法中的體現。誠信原則在司法領域中運用時產生的問題。對我國誠信原則研究現狀的綜合評價。

關鍵詞: 誠實信用 帝王條款 司法應用

正文:所謂誠實信用,是市場經濟活動中形成的道德準則。它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守信,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近現代各國民法典都對誠實信用原則從不同角度加以了規定,各國學者亦對其從不同角度加以深入研究,其適用範圍逐步擴大,不僅適用於契約的訂立、債的履行,更及至一切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的領域,有學者提出「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系屬帝王條款,君臨全法域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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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誠信原則的一般理論

(一)誠信原則的內涵及本質

關於誠信原則的內涵,主要有以下四種學說:1、一般條款說。該說認為誠信原則乃外延不確定的但具有強制力的一般條款。其作為一般條款來指導當事人正確進行民事活動,來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以填補法律空白。2、雙重功能說。其認為,究其本質,誠實信用原則,由於將道德規範與法律規範合為一體,兼具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條文具有極大的彈性,法院因而享有較大的裁量權,能夠據以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調整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就是說誠信原則具有法律調整和道德調整的雙重功能。3、利益平衡說。誠信原則要求民事主體當以善意心理狀態從事民事活動,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在進行民事活動,履行民事義務時,既要維繫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還要維繫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即誠信原則謀求的是民事活動中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的平衡。而這三方利益平衡的實現,有賴於人們以誠實之心理善意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通過法官之公正的創造性的司法來最終加以維護。4、語義說。其認為誠信原則是對民事活動參加者不進行任何欺詐,恪守信用的要求。亦有人認為還有「衡平說」一說。但筆者認為「衡平說」實際上只是「利益平衡說」在司法領域的延伸。所謂「誠信原則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 只不過是說,在司法中法官須依誠信原則通過對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的平衡來得出公正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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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個人認為「語義說」有望文生義之嫌,並且只看到了誠信原則對在民事活動的指導意義,而並未看到其對司法活動的巨大價值意義,從而將誠信原則的指導功能限制在了一個較窄的範圍內。而「雙重功能說」與「利益平衡說」是從不同角度對「一般條款說」的延伸性解釋,「雙重功能說」從功能的角度揭示了作為一般條款的誠信原則的內涵,而利益平衡說則是從作用機制的角度闡釋誠信原則的內涵。因此,筆者個人認為將誠信原則的內涵界定為「外延不確定的強制性一般條款」更佳。

(二)誠信原則的特徵

誠信原則首先是一道德規則,是道德對人的要求。而這一道德以善良和公平為內涵,其希冀人們通過對其的遵守來實現社會個體間,以及社會個體與社會整體間的利益平衡。但由於道德約束力的微弱,加之法律其本身滯后性與社會前進性、其概括性與社會生活的多樣性的矛盾的突現,使得一方面需要將誠信原則上升為法律規則來加強其約束力,而另一方面需要在法律中引入道德規則來增強法律的應變性。因此誠信原則便順其自然的被引入到法律中,實現了道德觀念的法律化。而正因為誠信原則是道德的法律化,因此我們在發掘誠信原則的內涵時,就要回到其本源加以思考。作為道德的誠信原則是直接作為道德規範的,要求人具有誠實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諾,它是道德對人的無條件的命令。而作為法律的誠信原則,不是法律指導社會成員的具體規則,而是作為解釋和補充法律的原則,以克服法律所具有的不確定性,因此,它是有條件的、有限度的。

(三)誠信原則的地位

誠信原則作為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其「帝王條款」之地位無庸置疑,但如若要給誠信原則準確定位就必須明確誠信原則與民法其它相關原則的關係。

首先,學界關於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原則之相互關係,向來有不同主張:1.誠實信用系原則,權利濫用禁止系違反誠信原則之效果,因此,運用於具體事件時,可重複適用,認為「……依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2.誠信原則僅系如何行使權利及如何履行義務之指導原理,權利濫用禁止法理,並不受誠信原則之拘束,而應就各個具體場合加以處理。3.誠信原則乃債權法之原則,而權利濫用禁止則為物權法之原則。4.誠信原則系支配契約當事人間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而權利濫用禁止則系支配無上述契約當事人間之一般權利義務關係。5.誠信原則為對人關係之法理,權利濫用禁止為對社會關係之法理。筆者認為上述幾種學說中以第一種學說最為有力。實際上權利濫用的行為就是一種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的行為,其是為法律所不允許的。由此可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乃誠信原則的發展和延伸,其實際上只不過是誠信原則的具體化,是誠信原則在權利行使領域的具體作用的體現。

其次,在誠信原則與善良風俗原則的關係方面,雖然誠實信用與善良風俗均屬於一種道德準則,但二者存在和發生作用的領域不同。誠實信用系市場交易中的道德準則,而善良風俗系家庭關係中的道德準則,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可見,善良風俗原則實際上是誠信原則的有益補充,其有效規制了誠信原則無法作用領域範圍中的法律關係。但同時筆者認為誠信原則與善良風俗原則並非絕對相區別,二者亦有相互重疊交叉之處,只不過善良風俗原則更側重於倫理道德方面,而誠信原則則更側重於市場交易基礎之方面。

再者,誠信原則與合同法中相關原則的關係。情事變更原則淵源於誠實信用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變更和解除領域的運用和具體化。而誠信原則乃意思自治原則之修正,之補充,其目的在於在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均衡利益之歸屬,風險之負擔,從而實現實質之公平,維護交易之安全。誠信原則之勃興乃是意思自治原則衰落的結果。

同時誠信原則本身即內涵公平正義之觀念,因此可以說公平原則與誠信原則具有同等之價值內涵。由此可見,誠信原則乃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是民法原則的「原則」,可謂之民法之「帝王條款」。誠信原則要優於一般原則,因為法律的標準應當是社會的理想即愛人如己的人類最高理想,這種理想所處的地位要高於法律和契約,誠信原則便是這種最高理想的體現,而法律和契約則屬於實現這種思想境界的途徑和手段。

(四)誠信原則的功能

各國學說普遍認為誠信原則具有以下三個功能:1、指導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功能。2、解釋、評價和補充法律行為的功能。3、解釋和補充法律的功能。涉及兩個利益關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和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係,誠信原則的宗旨在於實現這兩個利益關係的平衡。而於合同法中認為誠信原則具有三個重大的經濟功能:首先,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是對參與商品交換的各方當事人真誠守信地履行交換義務的法律規定,是交易安全的基本保證。 其次,實信用原則通過平衡合同當事人及其與社會之間的利益而實現其經濟功能。再次,誠實信用原則具有降低交易費用的經濟功能。

綜合上述觀點,筆者經過具體研究認為誠信原則應具有如下三個功能:1、衡平功能,即均衡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關係,重新分配風險,特別是交易風險負擔的功能。其實際上就是允許法官通過價值補充來重新均衡利益關係,以謀求個案之公平。2、解釋功能。誠信原則解釋功能的發揮突出表現在司法領域。法官通過對事實和法律依誠信原則來加以解釋,以闡明事實之應有的法律含義,以及法律應有之價值含義,從而使案件得到公正之裁決。我國《合同法》12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同時由於誠信原則本身內含法律之公平正義之價值,因此在對有關模糊性、不周延的法律規定解釋時,也應依誠信原則加以解釋,並通過這一解釋來達到法律具體化之目的。3、立法功能。儘管大陸法系國家不承認「法官造法」之功能,但實際上現代意義上的誠信原則意味著授予法官以相當大的衡平立法權,由此形成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二元的立法體制。因此,一方面誠信原則實際上發揮著「造法」之功能,不斷發掘法之應有含義,不斷補充法律之漏洞;另一方面即使其立法之功能未得到國家之認可,但依誠信原則所形成的大量判例也勢必將影響將來之立法,或推動立法活動之開展,或為未來之立法提供大量豐富而翔實的第一手資料。

二、誠信原則在司法領域中的應用

誠信原則在司法領域中的應用向來是學界研究的重點之一。學界一般認為,誠信原則意味著承認司法活動的創造性與能動性,意味著承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誠信原則是未形成的法規,它是白紙規定,換言之,是給法官的白紙委任狀。是將道德規則與法律規則融合為一體,因而同時具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獲得更大的彈性,法官因而享有較大的公平裁量權,能夠排除當事人意志自治而直接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立法者和法學家的藝術之一就在於在以下兩個方面之間謀求平衡:一方面使法律規則不能過分抽象和概括,以致無法成為司法實踐的指引;另一方面又必須使法律規則抽象化、概括化到適用於一系列同類案件中而不致於成為僅能適用於少數以至個別案件。可以說法律自其產生之日起,由於其概括性的特點,就必然導致其在與充滿個性的個案結合時無法完全切合,同時社會的不斷進步性與法律的穩定性需求產生的矛盾使得法律總是滯後於社會。並且法官在適用法律時也不是機械的工匠,其需要在解釋法律條款的基礎上進一步深刻理解法律之本來含義。而通過誠信原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正是調和上述矛盾,闡明法律之真正含義,最終達到公正司法的最佳途徑。但是,一方面法官在運用誠信原則進行自由裁量時有一定的限制,即:1、禁止「向一般條款的逃避」。即在適用法律具體規定與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均可獲得同一結果時,應適用該具體規定,而不得適用誠實信用原則。2、類推適用等漏洞補充方法應優先適用。即若能依類推適用等漏洞補充方法予以補充,且所得結果與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相同時,則應依類推適用等方法補充法律漏洞,不得適用誠實信用原則。3、禁止「法律的軟化」。即對於某一案型,雖無法律規定,但能依類推等補充方法予以補充的,即使其所得結果與適用誠實信用所得的結論相反,亦應依類推適用等方法補充法律漏洞,而不得適用誠實信用原則。4、筆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之第一前提乃具體法律規定的適用導致價值判斷的不明,如價值判斷明確而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則會破壞法律的穩定性;另一方面,筆者認為依誠信原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實際上亦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的一種限制,即法官必須依誠實信用原則之價值觀念來分析案情,適用法律,得出公正之裁決,而不能摻雜入其它任何之價值觀念、感情、好惡之成分。

同時筆者認為,我國學者在研究誠實信用原則在司法領域中的應用時,往往只注重誠信原則對實體權利義務的影響,而忽視了誠信原則對程序性權利義務的影響,特別是有關證據方面權利義務的影響。司法實踐中,往往有一方當事人基於其利害關係的考慮,而以威脅、利誘等種種不法行為對證人施加影響,特別是阻止有利於對方的證人出庭作證或提供證言。對這些妨害舉證的行為固然可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妨害舉證責任,但妨害舉證的行為經實施后客觀上將可能造成對方當事人舉證不能,並進而導致對方當事人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實體判決。讓故意實施此種違反誠實信用行為的當事人從中獲得不當利益,這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的一般要求。故而對此種情形,可直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在當事人之間轉換舉證責任,即免除原先主張某事實存在的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轉由實施妨害舉證行為的另一方就該事實的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由此可見,誠信原則在對舉證責任的分擔方面發揮著巨大的作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此亦作出了相關規定,如第7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然而遺憾的是我國學者對此問題缺乏系統完整的研究,而往往只過分關注於誠信原則對實體權利義務的影響,但實際上法官自由裁量權也包括對程序性權利義務特別是舉證責任的分配。

三、對我國誠實信用原則研究現狀的綜合評價

綜合看來,我國學者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研究經歷著一個不斷深化的過程,由最初的陳述型研究逐步轉化為發現型、闡釋型研究。經過多年之研究,研究成果堪稱豐富,但筆者認為尚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誠信原則研究的誤區

1、理論形態的研究,缺乏與個案的結合。我國學者大多只是在理論領域對誠信原則加以探討,只是不斷從理論淵源中去發掘誠信原則之內涵。這一方面使誠信原則之內涵過於抽象,另一方面極有可能導致誠信原則在司法中的濫用。有學者認為,我國之所以缺乏對誠信原則的案例研究,一方面是由於依誠信原則裁決的合同案件十分稀少,法學界在判例的探討上處於「巧婦難為無米之炊」的尷尬境地;同時,我國法學長期以來深受理性主義法學的影響,強調概括總結而忽略分析觀察,對僅有的一些案例未見深入透闢的研究。然而只有與個案結合才能將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具體化,並且實際上國外,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其有關誠信原則的許多具體規則便是從個案中總結而來的。只有通過對眾多案例的分析比較,才能不斷豐富明確誠信原則的內涵,才能在司法活動中指導法官正確運用誠信原則,防止誠信原則的濫用。

2、重複性研究。在我國學界有關誠信原則的文章中有不在少數的文章是對誠信原則某些問題的重複性論述,仔細閱讀還可以發現其文章中某些觀點只是對某些著名學者觀點的變換式的表述。這裡需要區分的是重複性研究和反覆性研究。重複性研究只是簡單的對他人觀點內容的再表述,其並無任何新意,對學術之發展亦無太大之推動作用;而反覆研究是對同一問題的不斷的反覆深化研究,是對該問題的不斷深化闡釋。由此可見反覆性研究區別於重複性研究,其有助於學術之進步。重複性研究在我國突出之例即為,部分有關誠信原則的文章都花上大半篇幅去簡單陳述誠信原則的概念和歷史發展歷程,儘管其文章主題是誠信原則的功能、適用範圍或其它。其實誠信原則可供研究之問題尚存很多,即使是被他人研究過的問題也尚有有待繼續深化研究之必要。如誠信原則之比較原則、誠信原則之案例研究、主觀誠信的問題等等都是值得深入研究之領域。重複性研究既無助於學術之進步,又浪費大量之研究的人力物力資源。

(二)誠實信用原則研究的盲點

實際上由於我國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研究時間較短,研究資源有限,因此我國誠信原則研究的盲點或者尚未深入研究的領域還不在少數,如上面提到的誠信原則之比較原則、誠信原則之案例研究、主觀誠信的問題等等。由於篇幅所限,在此處筆者僅就筆者感興趣的兩個問題做一簡單論述。

1、誠實信用原則對立法的作用問題

學界通說認為誠信原則對守法、司法具有巨大之指導功能,但學者們往往忽視誠信原則對立法的作用。但其並未對其進行系統完整的論述,而且實際上其也並未解釋誠信原則在我國法制環境下如何發揮其對立法的巨大作用。誠然我國不承認「法官造法」之功能,但實際上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卻扮演著一個「法律發現者」的角色。法官不斷將概括的法律具體化,將不周延的法律完備化,將不公正的法律修正化,不斷法的真正價值含義,而這一切法官都必須以誠信原則為基準,以此作為發現法律的指針和定向標。一方面,立法者本身作為一個精通法學者,誠信之思想必將深入其內心。於我國之現狀,市場經濟之穩定快速發展有賴於誠信之確立,因此誠信無疑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必須予以考慮的重要價值目標;而另一方面,依誠信原則而產生之大量判例必將為立法者提供豐富的立法資料,而這些資料也必將或多或少的、直接間接的被納入新的法律之中。綜上所述,誠信原則對立法之作用顯而易見。

2、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範圍問題

誠實信用原則於私法之中的「帝王條款」之地位無庸置疑,但誠信原則是否適用於公法領域在學界中尚存爭議。實際上對此問題即使於國外學術界也尚存爭議,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學說,而肯定說又分為:1、由私法類推適用的理論;2、一般的法律思想之理論;3、由法的本質來觀察之理論。其中一般的法律思想之理論為主流觀點,其認為誠信原則乃私法與公法之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則,即使公法未明文規定,誠信原則也潛在存在於其中,其之所以未明文規定只是由於私法對其發現較早。在此筆者並不想給誠信原則是否適用於公法下一個定論,但筆者認為至少誠信原則應適用於經濟法之領域,理由如下:

首先,誠實信用是市場經濟活動中形成的道德準則。那麼也就是說誠信原則的作用範圍應及於市場經濟活動之整體。而市場經濟活動理應包括微觀經濟活動和宏觀經濟活動,於微觀經濟活動中,誠信原則主要作用於社會個體之間的經濟活動,以確保市場經濟活動的安全性;於宏觀經濟活動中,誠信原則作用於國家與個體之間的經濟活動,以確保國家經濟協調行為的正當合理性,並以此來影響微觀經濟活動。

其次,誠實信用原則通過協調個體利益之間,個體與社會之間利益關係來達到利益之均衡,而這正是經濟法所欲達到的目標之一,即通過利益風險的合理分配來達到整個經濟體系的均衡性。由此可見誠信原則完全可以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來發揮其在經濟活動中利益協調的功能。

再者,某些經濟法與民法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由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構成的現代競爭法是國家干預市場經濟的產物,因而一般認為是經濟法的重要內容。但其中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與民法卻有著非常直接的淵源關係,因為市場競爭關係也是平等主體之間在市場交易中產生的,也是一種商品經濟關係。並且實際上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2條就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那麼完全可以把誠信原則引入到這些經濟法中,用以彌補這些法律規定的不足,以有效規制市場經濟條件下多樣化的經濟活動。

最後,誠信原則亦是防止經濟管理機關權力濫用,保證權力正確行使的有效手段。例如我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52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這一條規定就體現了依據誠信原則保證經濟管理機關行使權力的公平合理性,以及對納稅人的信賴利益的保護。

參考文獻:[1] 梁慧星:《誠實信用原則與漏洞補充》,載《法學研究》1994年第2期。

[2] 王伯庭主編:《民商事重點難點問題解析與適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台大法學 叢書1991年6版。

[4] 參見徐國棟:《客觀誠信與主觀誠信的對立統一 問題 ——以羅馬法為中心》,載《人大複印資料-民商法學》2002年第3期。

[5] 參見徐國棟:《誠實信用原則二題》,載《法學研究》2002年第4期。

[6] 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7] 孟勤國:《置疑帝王條款》,載《法學評論》2002年第2期。

[8] 孟勤國:《置疑帝王條款》,載《法學評論》2002年第2期。

[9] 崔栓林:《對「質疑」的反思》,載《法學》2000年第8期。

[10] 徐國棟:《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及其歷史沿革》,載《法學研究》1989年第4期。

(字數:805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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