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彩禮,不一定就是夫妻共同財產

案情介紹

2005年2月14日,王先生按照當地習俗在婚前給付了10萬元彩禮給張女士父母。張女士父母收到彩禮之後,又將彩禮10萬元轉賬到了張女士的個人賬戶名下。2005年2月17日,王先生和張女士登記結婚。結婚後雙方開始共同生活,由於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各種矛盾開始湧現。2006年8月12日,王先生和張女士因言語失和發生爭吵,王先生要求與張女士離婚並返還10萬元彩禮,張女士不同意離婚也不同意返還彩禮。雙方協商無果,王先生遂向人民法院起訴,王先生認為張女士名下彩禮10萬元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因此,王先生的訴訟請求為:

一、與王女士離婚;

二、請求分割張女士的彩禮10萬元。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雙方仍有和好可能,遂判決駁回了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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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分析

西周時確立並為歷朝所沿襲的"六禮"婚姻制度,是"彩禮"習俗的來源。男方送彩禮之後,男女婚約正式締結,女方一般不得反悔。若女方反悔則要將彩禮退還男方的。若男方反悔則彩禮一般不退。目前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我國還相當盛行,很多地方仍把訂婚作為結婚的前置程序,婚前給付彩禮已經形成了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

彩禮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判斷彩禮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關鍵是要看給付彩禮的時間,如果彩禮是婚前給付的,則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彩禮婚後給付的,則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由於結婚彩禮通常情況下是指結婚前男方給女方的聘禮或禮金,具有贈與性質,通常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首先,彩禮帶有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的贈予性質,接受彩禮本身就蘊涵著對方答應結婚。雙方締結婚姻關係,目的達到,這種贈與行為就有效存在,彩禮歸受贈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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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才可能是夫妻共同財產,而彩禮一般是婚前所得,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或者是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屬於夫妻個人財產。

本案中,由於王先生給付彩禮的時間為婚前,10萬元彩禮應當屬於張女士的個人財產。即使本案人民法院准予離婚,王先生主張分割10萬元彩禮的訴訟請求也不會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結婚彩禮

什麼情況下應當返還彩禮?

伴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訂婚的彩禮也在不斷提高,小到金銀首飾,大到上萬元的現金、汽車、住房等。一旦雙方最終不能締結婚姻,則彩禮的處置問題往往引發糾紛,訴諸法院的案件也逐漸增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於彩禮糾紛問題如何處理作出明確規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此條件的規定,標誌著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於彩禮糾紛問題如何處理作出明確規定。即只有符合該條規定的幾種情形,才能返還彩禮。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未規定返還彩禮是否以女方有過錯為條件,因此通常而言就應理解為不需要認定女方具有過錯。

本案中,王先生給付彩禮之後,已經與張女士登記結婚並共同生活,王先生給付彩禮后也未導致生活困難,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返還彩禮情形。因此,王先生既不能要求返還彩禮,也不能以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分割彩禮。

如何理解「生活困難」?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

《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據此,「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中的「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即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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