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停繳職工住房公積金,應當賠償!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4日,陳某入職先進公司,先進公司為陳某繳納了住房公積金,但自2014年9月起,先進公司停止了為陳某繳納住房公積金。陳某於2014年11月11日轉到現在公司工作。陳某在2014年12月5日與恆大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在申請公積金貸款時,由於先進公司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停繳住房公積金,導致陳某的公積金賬戶凍結,無法申請公積金貸款,只能使用其配偶的賬戶申請公積金貸款,另商貸59萬。如果先進公司正常繳納住房公積金,其可以公積金貸款120萬,商業貸款只需16萬。致使發生貸款的利息差額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已發生的8個月額外進行商業貸款的利息損失共計11 411.36元。先進公司未就為何停止為陳某繳納住房公積金做出答辯和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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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陳某起訴先進公司在2014年9月後違法未履行為其繳納住房公積金的法定義務,侵害其權益,造成其無法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而多發生貸款利息損失。本院認為,先進公司在2014年9月雙方未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停止為陳某繳納住房公積金的行為,構成侵權,但其主張的購房貸款利息損失與先進公司的侵權行為之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某的財產損失應為先進公司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未進行單位繳存部分的住房公積金。理由如下:

1.先進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

侵權行為是指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應進行損害賠償的違法行為。根據我國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規定,單位應當為職工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先進公司未舉證證明勞動關係解除的情況存在,在2014年9月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違反上述法律法規規定,無理由停止履行為陳某繳存、代扣代繳住房公積金的義務,侵害了陳某對其住房公積金所享有的財產權,造成其財產損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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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某所受損害的賠償範圍

先進公司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陳某主張的購房貸款利息損失是否是先進公司的侵權行為所致,該損失與侵權行為之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先進公司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如何確定?本院認為,損害是非法行為導致合法權益受損的結果。在侵權責任構成中,因果關係不僅屬於侵權行為法基本規定的內容,而且構成了其他幾乎所有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的基礎。侵權法中的因果關係是指,違法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它們之間存在的前者引起後者、後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觀聯繫。陳某在其住房公積金停繳、更換工作后,才決定買房,而是否購房、購多大面積的房、首付比例、商貸多少、還款年限等問題都是自己決定的,在最終商業貸款的利息是否發生及數額上具有最終的決定權,故不能認為其所主張的購房商貸損失完全是由先進公司造成的,先進公司的行為與購房商貸損失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為,陳某的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數額為600元,單位繳存數額為600元,單位停繳給陳某造成的損失是2014年9月之後至雙方勞動關係事實上解除期間的單位繳存部分的住房公積金。鑒於庭審中,陳某認可2014年11月11日即到其他單位工作,故法院認為其所受損失為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單位應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部分,共計1200元。先進公司在2014年9月之後未再給陳某繳納住房公積金,導致其賬戶中的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部分減少,存在過錯,違法侵害了陳某的合法財產權益,應補足上述差額損失。對陳某超出以上數額的損失要求,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三、審判結果

1.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北京先進公司向原告陳某賠償經濟損失一千二百元;

2.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法官解說

本案主要涉及公司擅自停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后,應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問題。毋庸置疑,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公司負有為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的法定義務,如公司擅自停繳住房公積金,構成對職工財產利益的侵害,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有疑問者,在於公司停繳住房公積金又無法補繳的情況下,職工在購買房屋時無法進行公積金貸款而只能進行商業貸款的貸款利息損失,是否屬於公司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範圍問題。而對損害賠償範圍的把握,就涉及到法律上對於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如何認定的問題。

我們知道,無論是在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中,因果關係都是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中不可或缺的要件。侵權法中的因果關係是指某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間的前因後果關係,即違法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它們之間存在著前者引起後者、後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觀聯繫。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係是哲學上的因果關係理論在侵權責任法領域的運用。但法律上如何判定因果關係,歷來存在爭議,主要有條件說、必然因果關係說、相當因果關係說等觀點的爭論。

持條件說的學者認為,凡引起損害結果發生的各種條件都是該結果發生的原因,只要無此事實即無該結果,則認定事實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必然因果關係說認為,如行為與損害後果間存在內在、本質、必然聯繫,則認定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其中又有直接聯繫說、決定說與現實說等不同觀點。必然因果關係說在我國曾有很大影響,但目前學術界和司法界多採用相當因果關係說。相當因果關係說認為,某一事件僅於現實情形發生某種結果者,還不能斷定二者有因果關係,只有在有同一條件可發生同種的結果時該條件才為該結果發生之原因,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依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可分為事實因果關係的判斷、法律因果關係的判斷兩個步驟:第一步,法官需要先判斷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是否有事實的因果關係,即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為損害結果發生的條件。第二步,法官在確定被告行為與損害間有事實因果關係后,還要進一步判斷二者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即判斷被告行為是否是損害發生的充足原因。英美侵權法中採用此種因果關係的判斷方法,在事實原因的基礎上依據法律價值觀念、公平正義的法律政策確定哪種原因是法律上的原因或最近原因(近因,proximate cause),第二種層次上的因果關係又被稱為賠償範圍的因果關係。有學者認為,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可從積極和消極兩方面來表述:從積極方面看,如被告行為在通常情況下會導致已發生的某個損害結果,或至少它在某種程度上增加了某個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那麼該行為就是損害發生的相當原因;從消極的方面看,如被告行為造成了損害,但這種損害的發生僅在非常特殊情況下發生,或按照事物的正常過程非常不可能發生的,那麼被告的行為就不構成損害發生的相當原因。可見,侵權法上理論上對於因果關係,區分了事實因果關係與法律因果關係,前者用於確定行為與損害間的事實聯繫,後者則用於對責任範圍的限制,實際是藉由法律價值的判斷,考慮多個因素在特定案件中的不同影響,來確定行為主體須就受害者的何種、多大範圍內的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本案中,法官採用了相當因果關係的學說,借鑒了英美侵權法上法律原因的可預見性理論,將損害賠償責任限制於正常人可合理預見的風險範圍,以此來完成對法律上因果關係或損害賠償範圍的確定。依據英美侵犯法上的可預見性理論,過失侵權人對且僅對其可預見範圍內的、加害行為的自然、正常、可能之結果承擔責任,對行為主體的預見標準採用一般理性人的預見標準。筆者認為,相關因果關係學說、可預見性理論將侵權人的賠償責任範圍限制於正常人可合理預見的風險範圍內,是建立在社會經驗基礎上的、恰當合理的責任限制機制,避免了法律對於人們行為自由的過度干涉,有助於實現權利人利益保護與行為人行為自由之間的平衡。本案中,公司停繳住房公積金,並非陳某發生購房商業貸款與公積金之間貸款的利息損失的必要、充分原因,這種貸款的利息損失是否會實際發生、實際數額如何,並非公司停繳陳某的住房公積金時所能合理預見到的。事實上,陳某在其住房公積金停繳、更換工作后,才決定買房,而是否購房、購多大面積的房、首付比例、商貸多少、還款年限等問題都是自己決定的,其本人在最終商業貸款的利息是否發生及數額上具有最終的決定權,發揮「最後一槍」的作用,故不能認為其所主張的購房商貸損失完全是由先進公司造成的,先進公司的行為與購房商貸損失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法院進而從公司的合理預見範圍角度分析,認為陳某的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數額為600元,公司繳存數額為600元,公司可預見的停繳住房公積金給陳某造成的損失,是2014年9月之後至雙方勞動關係事實上解除期間的單位繳存部分的住房公積金。陳某認可2014年11月11日即到其他單位工作,故其所受損失為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單位應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部分。先進公司僅對以上範圍內的未繳納住房公積金數額,承擔補足差額的侵權賠償責任。

(配圖來源於網路,作者:李穎)

運營人員: 馬文晶 MZ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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