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死亡,可否執行死亡賠償金?

企業家趙某曾經腰纏萬貫,富甲一方,在東南地區某沿海城市有自己的公司和產業。但是,天運循環,盛衰更替,2008年爆發的世界經濟危機中,趙某的公司陷入困境,不得不大規模舉債。趙某遂以其企業向某銀行借款2億元,並以企業廠房、機器設備以及其自己的房屋、車輛等財產擔保銀行的債權。

收到銀行貸款后,趙某的企業曾有短暫的轉機,但隨著數字化時代的到來,趙某企業的競爭力迅速下降,趙某的企業熬過了經濟危機,但在時代轉型中被淘汰。趙某因此欠下巨額的債務。

2010年,熬過經濟危機的趙某遇到了他的人生伴侶錢某,一年後,趙某與錢某結婚。與錢某結婚前,趙某除了投資產業,還購買商業保險投資自己的生命健康,婚後將錢某指定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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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春,法院的生效判決判決趙某對其破產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銀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后,仍有8000萬元債權不能實現。趙某鬱鬱寡歡,整日愁眉苦臉。

某日,一輛飛馳的汽車撞到緩慢過路的趙某,致使趙某死亡。經處理,肇事司機及其保險公司總共賠償死亡賠償金100萬元,因趙某生前購買的商業保險所產生的死亡賠償金1000萬元。銀行認為,死亡賠償金是趙某的遺產,應該被執行,不能由錢某享有。錢某與銀行發生爭議,銀行起訴至法院,錢某被迫向律師求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是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而非死者本人。從《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的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很自然引出一個問題,死亡賠償金到底是賠償死者的,還是賠償其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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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理論認為,民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趙某既然已經去世,顯然趙某就不再享有民事權利。那麼,沒有民事權利的已經死亡的趙某也就當然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能因其死亡而取得賠償。因此,現行民法理論和法律規定,都採納死亡賠償金是賠償死者的近親屬的理論。肇事司機和保險公司依給付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是給作為趙某近親屬錢某的款項,這些錢自始屬於錢某,銀行要求錢某以其個人財產代趙某清償債務的要求於法無據,其訴訟請求應當被法院駁回。

文丨許民和 法律事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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