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財產公證的利與弊,沒結婚的一定要知道

一、我國婚前財產公證的概況

婚前財產公證在國外是一項成熟的婚姻法律制度,但在我國,因受中國傳統倫理道德思想觀念的影響僅處於萌芽狀態,發展緩慢。上世紀90年代以後,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社會的全面發展,人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不知不覺間人們擁有了較多的物質財富。同時,隨著人們自主意識的普遍增強,開始對婚前財產公證有了認識,並逐漸接受。同時,隨著我國離婚率的逐年上升,離婚案中涉及的夫妻財產分割成了最終聚焦在法庭上的矛盾最尖銳點。因此,婚前財產公證被越來越多的人們理性地接受。

當前婚前財產公證的現狀:在辦理婚前財產公證的當事人之中以再婚者居多。在經歷過感情波折的基礎上,他們在選擇伴侶時不僅要考慮到感情因素,也要顧慮到自身或其子女的利益,用公證的形式劃分雙方各自的財產,對今後的婚姻生活無疑是一種保護,這是一種理性思維。其次,再婚者辦理婚前財產公證的又以老年人居多。老人再婚一般都涉及到全家利益重組,若是財產歸屬沒弄清楚,家庭內部紛爭將使矛盾升級,這樣的婚姻不可能順利。若再婚老人願意辦理婚前財產公證,那麼婚前財產歸個人所有,不受結婚影響,不少問題可以迎刃而解。再次,在辦理婚前財產公證的當事人中,一些欲結婚的雙方經濟條件相差懸殊者也占多數。經濟條件不好的一方,不願別人說自己是想通過婚姻達到致富的目的,做了婚前財產公證就能維護自己的名譽和尊嚴;經濟條件好的一方,也不想對方與自己在一起是出於金錢的目的,把婚前財產公證作為夫妻感情的一種考驗,敢於接受婚前財產公證,正說明夫妻感情不是建立在金錢的基礎上,更純潔、甜蜜。

二、婚前財產公證的概念

婚前財產公證是指公證機關依法對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就各自婚前財產和債務的範圍及權利歸屬問題所達成的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給予證明。婚前財產公證具有下列特點:

(一)自願性。婚前財產公證屬於男女雙方的協議行為,是否向公證機關申請公證完全取決於當事人雙方自願選擇和決定,任何人不得強行逼迫其進行公證。公證機關應當尊重男女雙方提出婚前財產公證的權利,並給予其一定的幫助,告之辦理該公證的程序及所需的材料,對其意願不得阻攔。

(二)選擇性。男女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可對法定的婚前財產範圍進行選擇性的公證。就目前情況看,婚前個人財產劃分為:1、婚前已購的房屋、傢具、家用電器及個人所有的物品等,均應屬婚前個人所有財產。2、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對再婚前所繼承死亡配偶的遺產,應視為再婚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3、婚前雙方的個人積蓄,應歸個人所有。4、婚前雙方各自接受自己或對方親友的饋贈,應歸個人所有。婚前財產公證的選擇性就在於對上述財產標的物的公證法律並未作統一規定,而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商定。男女各方可對上述財產標的的全部予以公證,也可選擇其中的一部分公證,而放棄對其餘財產的公證。

(三)合法性。婚前財產公證是公證機關對申請公證的男女雙方就婚前的財產及債務等情況的權利歸屬問題所達成協議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並出具公證文書的一種法律行為。從公證所要具備的條件看,未婚雙方應達到法定婚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雙方是以即將成立婚姻關係為前提和目的進行的財產公證;從辦理公證的程序看,該公證是由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公證處辦理。

三、婚前財產公證的利弊

  (一)婚前財產公證的優越性

婚前財產公證確保夫妻二人在金錢上的獨立地位,減少離婚時的財產糾紛,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時也保證了男女雙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1、通過婚前財產公證,對未婚男女進行一次法制教育,使其了解《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明確什麼是婚前財產和婚後夫妻財產,促使他們更好地履行家庭義務。未婚雙方在決定申請辦理婚前財產公證時,首先需要解讀《婚姻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使其明確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及其職責,各盡其責,保持家庭的和睦。這樣,他們會真正認識到公證和感情深淺沒有關係,這只是對夫妻雙方感性行為的一種理性的約束。婚前財產公證是對夫妻感情的一種考驗,敢於接受婚前財產公證,正說明夫妻感情跨出了坦誠相對的第一步,表明此份感情絕不是建立在金錢的基礎之上。

2、明確分清了財產所有權,可以避免和其他家庭成員在財產使用上、分配上發生糾紛。雖然說婚姻僅屬夫妻雙方的事,父母及其親屬無權干涉。但在現實生活中,婚姻糾紛的導致及夫妻關係的最終破裂夾雜了太多人的因素。尤其是在再婚老年人群中,因為其財產關乎自身及兒女利益的重組,所以子女們對父母的再婚意向一般持反對態度。若再婚前雙方能辦理婚前財產公證,就能使財產關係更加明晰,避免家庭矛盾的激化。即使雙方在短期內婚姻發生裂變,也可按照公證內容將財產明晰分配,從而避免一些因財產分配問題引起的其他不必要爭端。

3、辦理婚前財產公證后,當某種訴訟發生時有利於人民法院分清婚前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更好地處理訴訟案,以保護夫婦各方的合法權益。婚前財產公證對財產歸屬做了肯定,即婚前財產從一開始公證就是明確的,當夫妻雙方決定離婚或一方堅決要求離婚時,婚前財產公證便成為最可靠的法律依據,助於法院明確夫妻婚前財產的數量、範圍、價值和產權歸屬,財產的分割即顯得尤為簡單。

(二)婚前財產公證的局限性1、婚前財產公證與愛情的撞擊。每個人有其對婚姻的獨特期望,有的人因相愛而結婚,有的人因家庭壓力而結婚,也有的人因貪圖對方的財產而結婚……不管怎樣,兩個人從浪漫的初戀、熱戀到即將步入神聖的婚姻殿堂,這一切的感情歷程均是對兩人感情的驗證。若此時為了財產問題劃清界限,會使對方產生猜疑及誤解。即使一方辯解這僅是運籌帷幄、雙方受益平均的合法行為,但卻會使對方認為你從一開始就沒有把感情放在第一位,而是把財產放在第一位,你沒有為如何讓感情更深做好更遠的打算,而是一味地為分手後作著詳細的計劃;會使對方覺得這樣的婚姻實質沒有多大的「安全係數」,這樣的婚姻無論維持多久,雙方其實也都是在無感情或者感情極少的情況下為了履行「契約」。所以,婚姻應遵守「婚姻信任原則」,不需要靠辦理婚前財產公證來保障。當然,隨著現代社會的變遷,現代人的愛情也變得越來越現實起來。也許婚前財產公證是為失敗的婚姻尋找一個庇護所,更是為個人的利益尋求一種保障,可那並不代表愛情也需要婚前公證予以保護。因此,婚前財產公證面對著情與利的撞擊,這在某種程度上也傷害著兩個人的感情。

2、婚前財產公證與傳統思想觀念的撞擊。婚姻是一種最高的信任,是基於夫妻雙方對彼此信任而產生的一種親情。深受我國「婦從子孝、夫唱婦隨」等傳統家庭觀念的影響,許多人認為如果男女雙方一直保持著戀愛關係,彼此尊重,共同經歷風雨的變遷,感情得到了積累,固然穩定。若在此情正濃時,便已處心積慮的劃清財產歸屬,必然會使雙方原本一如既往的信任感消失,使本來現實的現代愛情和婚姻關係變得更現實,並不益於今後馬拉松式的感情長跑,這對雙方的感情無疑是一種傷害。因為一紙婚前財產公證書讓婚姻更容易發生預期的故障,夫妻雙方時時刻刻都要為花錢而動心眼,這樣的婚姻更像一樁特殊的「買賣」,這樣的夫妻更像商業夥伴,這是對聖潔的感情的褻瀆。這充分體現了婚前財產公證與婚姻觀念的衝擊,同時也表現出其與我國傳統美德之間的碰撞。

四、完善婚前財產公證制度的建議

1、婚姻法中加強有關婚前財產公證的強制性規定。一些法學專家認為,婚姻法屬於民法的範疇,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和財產關係,對婚姻生活中的一些財產關係可用任意性、授權性和倡導性原則加以確認和調整,因此不宜對婚前財產公證作強制性規定。但某些法律規定也體現了民法中的一些強制性規定,如《收養法》第9條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差距應相差40周歲以上」。由此可見,婚姻法對婚前財產的公證也應當有強制性的規定。例如將婚前財產公證作為結婚登記的必要程序納入法條,規定「男女雙方結婚登記時應當出示婚前財產公證書」,他們如同履行婚姻登記的手續一樣,他們或許接受這份保障各自合法權益的公證書。

2、擴大婚前財產公證的範圍。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無形財產也屬於夫妻財產的領域,如夫或妻一方的知識積累,雙方努力創造的產品、品牌等無形財產,它們凝聚著夫妻雙方的努力和心血,帶來的利益不可小視。特別是知識產權,其作為人們自身的智力成果(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虛擬財產和精神財富具有無形性,法律對此更應加以規範和保護。

儘管婚前財產公證使我國的傳統婚姻觀念難為情面,但法律對於財產關係的明確劃分確實是一個明智的做法。因為財產關係不像其他的法律關係,它是個複雜而又繁瑣的關係,對於財產關係我們需花大量的時間去研究、去討論,特別是法律對婚前財產的公證更應該有具體的明文規定及相關解釋。只有這樣,才能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制,有利於更好地規範婚姻中的財產關係,從而減少現實社會中有關財產糾紛引起社會矛盾,同時減少司法實踐中由於找不到有關法律規定作為依據而引起的尷尬現象。總之,加大婚前財產公證的力度是必然的,對於社會只有好處,它的健全,將會促進社會健康發展。

對於婚前財產公證,你怎麼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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