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理論:證據鏈與結構主義

「證據鏈」既是證據相關性的具化表達,也是驗證最終事實是否成立的重要標準,在認定事實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雖然證據鏈決定著司法證明的邏輯命脈,但是學術界對它的研究卻進展緩慢,原因在於:其一,「證據鏈」易於描述卻不易衡量。在「證據鏈」的分析中,「鏈接強度」是一項核心指標,它直接決定著證明力的大小,但它在非數字形態的文字系統中難以量化把握。其二,即使可衡量,它也極不穩定。兩個證據之間是否必然形成鏈條、形成的鏈條會不會斷裂等仍存在不確定性,這對證據鏈的穩定性構成極大的威脅。其三,即使穩定,它是否具有說服力。裁判者在某一證據鏈上的個體確信能否足以撼動他人的不同判斷,令如此的鏈接關係具有最優的排他力與威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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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據鏈的性質與搭建

所謂「證據鏈」是指證據之間用以證明事實所形成的邏輯關聯。兩個證據之間所產生的關聯關係構成一個最基本的證據鏈接單元,即單調證據鏈。

(一)證據鏈的性質

1.證據鏈是「非必要的但充分的條件中一個不充分但必要」的鏈接。

2.證據鏈是「偶然中的必然」鏈條。

3.證據鏈是「基於認知的證成」鏈接。

(二)證據鏈的搭建

搭建證據鏈,並不是由相對豐富的條件資源針對精確目標所做的理論推斷,而是在條件資源相對不足的具體案情之中針對模糊目標所做的實踐推導。這其中幾乎沒有必然證成的邏輯,主要是滿足合理性「放低」的或然邏輯。證據鏈的實質蘊涵不能表現為有效演繹,而只能表現為「有助益的支撐」。「有助益的支撐」是指提升可信性的概率值。一個證據對另一個證據的助益並非使兩者證成為真,而只是促使彼此變得更為可信。也就是說,以鏈接形成的證據組合能夠對事實產生更為合情理的認知和信念,遠遠大於單獨考慮兩個孤立證據的效果,即「1加1大於2」。證據鏈不是建立在邏輯有效性上的正統推理,而是承認前提與結論間的信息罅隙並以似真性判斷完成跨越的退守性推導。它並不「要求」得出什麼必然推論,而是「允許」開展什麼推理。以證據鏈為載體的推論屬於可辯駁的似真推理,而非保真推理。它的運行基礎始終堅持著「在沒有更好選擇的情況下,此刻看上去最好的就是足夠好的」功利主義原則,以最實用的方式突破證明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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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據鏈的功能

(一)證據分類的推進:可視化

為了研究司法證明的客觀規律、提高運用證據處理案件的能力,根據證據的來源、作用以及其他特點,按照不同標準所作的學理劃分稱之為證據分類。傳統證據理論對證據分類大多停留於概念界定、特徵描述、差異區分等認知層面,而缺乏挖掘分類證據的手段、展現分類證據的價值與運用分類證據的方法等實際操作。換句話說,證據僅被分類,分類后的應用卻鮮有開拓,這導致「證據分類」多限於學術闡釋的理論現象,而沒有成為有效作用於司法證明的實踐工具,以至於有學者質疑證據分類之種種概念是否存在。證據鏈為證據分類提供了可視化的呈現方式。通過它,我們能夠觀測各種證據分類的實際狀況。

(二)「湧現」代替因果邏輯

證據鏈所構成的結構網路的湧現性表現為:第一,對整體證據的湧現性認知遠大於對個別證據的糾結。「整體大於部分之和」,其中大於的部分即是湧現的部分。湧現是對各部分聚合所形成的質變的衡量,它不是各部分的總和,而是各部分組合所產生的「多出來」的效應。就事實認定而言,裁判者對若干同向證據疊加所產生的某種內心確信,正是基於這些證據又超越這些證據而湧現出來的部分。第二,湧現可以實現不同證據種類或類型組合的有效聚合。第三,湧現是裁判者從自由心證通往內心確信的必由之路。湧現因局部之間的交互而產生系統全局效應,是基於微觀的宏觀反映。建立證據鏈的拓撲結構,就是要觀察各點之間相互作用后,宏觀上確認整個證明在性能與結構上是否發生突變或質變。

(三)對威格莫爾圖表法的突破與超越

對此,證據鏈理論有效地突破了圖表法的局限,克服了圖表法的難題,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超越。第一,證據鏈所依賴的證據分析原理並不像圖表法一樣由人為主觀設計,它的理性基礎是基於複雜科學、拓撲學和系統理論等學科。這些學科在自然科學領域中已經趨於成熟且得到廣泛應用,其科學性、共識性、實踐性毋庸置疑,並不會遭受如圖表法符號設計與運行原理過於主觀隨意的質疑。第二,證據鏈簡化了對證據種類上的多重複雜分類,變成了「點」的聚合,將分析重點落腳於證據(點)間的組合排列關係,更集中地展示「證明」,而不是「證據」。 第三,證據鏈依賴於似真推理的蓋然性,證據鏈結構依賴於點的拓撲分佈特徵,兩者均是基於統計學意義上的最大概率而展開的,它避免了如圖表法那樣陷入鏈接還是不鏈接的二元困境的可能。第四,證據鏈理論的功能與傳統的證據分類概念與理論完全對接,對傳統證據法學概念與理論具有縱深的推動與支撐意義。

三、證據鏈中的結構主義

結構主義強調,「結構地」看待司法證明與事實推演。結構主義認為,每一個證據的價值都完全取決於它與其他證據的關聯,如果某一證據足夠獨立且不與外界聯繫,那麼它的證明信息就沒有傳導性,也就沒有將證明含量轉化、推進到最終事實認定的可能性管道。因此,相比於證據的「實質性」意義,它的「關係性」意義更具決定性。結構主義相信,只有在證據的相互解釋與相互界定的結構之中,證明才有價值。

由此,「結構」成為結構主義區分證明類別的標準。各種形態的證據之間,無論存在怎樣的關係——平行、對立、對稱、遞進等等,只要由種種關係所形成的內在結構保持不變,那麼就歸屬於同一種證明。結構主義對證據是分析性的,而不是評價性的,它不糾纏於個別證據的明顯意思,而是力圖從所有證據的分佈中抽離出表象之下隱而不顯的「深層結構」,通過對證明力度、幅度、深度的衡量力求準確把握證明的尺度。具體而言:第一,從某種程度上說,結構主義是對常識的刻意反叛。第二,結構主義是對敘事的有意冒犯。敘事理論強調證明應當基於時間軸將證據「歷時性」地展開。第三,「結構」作為證明的核心生命,一旦生成,便通過自主自律形成強大的整體功能。第四,結構主義區分了「論證活動」與「所論證之事」。

那麼,結構主義的收穫是什麼呢?首先,它表達了對自由心證毫不留情地去神秘化傾向,使「自由心證」通向「科學心證」。 其次,結構主義挑戰了經驗主義。「經驗」是事實認定的「兜底」方式。真相不是被結構反映出來的,而是被結構產生出來的。連接方式成為洞察真相的一種特定認知方式,而真相的揭示就深深依賴著我們所掌握的,或者更準確地說,掌握我們的,結構。再次,結構主義從證據本身轉向證據中的證明含量與證明增量。最後,結構主義是退回客觀的最好方式。

四、結構主義中的「真實」

在結構主義看來,真實其實是被結構生產出來的。人們並不是先驗獲得某種符合與否的真實感的。我們能夠獲得真實,僅僅是因為我們擁有一種可信賴的結構以容納真實。這就意味著,裁判者作為個體所作出的事實裁決是共識性的,它滿足一種整體同質性的結構要求。換言之,它並不是一種經驗主義,只關注裁判者個體的、偶然的、隨機的、零散的經驗收集;它也不是一種「心理主義」,僅探知特定裁判者的可觀察的心理過程;它要揭示證明本身的結構,並通過這一結構揭示發現真相的過程與依據。這樣一來,真實就超越了信念乃至信仰的層面,而擁有了公共討論性。

依據證據鏈結構的特點與功能,司法證明中的「真實」應在如下幾個維度內詮釋:第一,真實是被建構的。在司法證明中,真實不能僅是一種漂移不定的朦朧感覺,它必須真切地存在於證明的每一細節之中。第二,面對複雜而得出的「真實」並不純粹。真實之於真相,並不像智齒長在牙床上那樣可以被輕易地拔出來,我們所捕獲的真實並不一定如它存在於真相之中時那麼的清澈。第三,鏈接是累積真實的路徑。證據本身的證明信息只是證據的潛在力量,證據的真實證明力仍然需要通過「鏈接」才能得以體現。第四,真實是眾多偏見與異議的中和。平衡偏見的方式在於結構,鏈接結構為中和偏見搭建了一個「相互作用的辯證的共同體」,證據間的編排與組合能夠有效區分互相印證與互相否定,一致性的達成甚至可以通過圖形直觀察覺。

五、通往真相的科學化證明之路

真相大於自由。將認定事實的核心環節交給心證並賦予其自由,是人類對「過去」相妥協的表現。「不能回到過去」意味著「沒有人比其他人更能說清過去」。既然誰都不比誰更優越,那麼只要讓其中一個來判定過去,其他人就無以反駁,這便是心證之所以自由的基礎。但是,值得反思的是,這一邏輯假設的前提是人與人之間的比較,而不是人與科學之間的比較。實際上,就人與科學而言,具有充分理性路徑的科學方案遠比個人心中的自由權衡更為可靠,亦更為合理。所以,一國司法中,心證被賦予的自由越大,一定程度上意味著證明依靠科學的程度越弱,兩者之間呈反比關係。所以,為了真相,自由要作出讓步,缺乏理性的自由心證在更具有說服力的科學方法面前應當被壓縮。

真相大於不自由。一直以來,證據法學研究的相當篇幅聚焦於證據規則及其適用。出於法之諸價值(公正、效率、人權等)而建立一系列通往真相路途上的正當性阻力,防止「非法證據」進入庭審,這被稱之為證據法的「教義性研究」。當規則發展到一定程度,它對證據理論與實踐的貢獻就變得異常有限,因為「教義學研究是說明性的」,它並不會對千奇百怪、千變萬化的事實探知產生真正的推進動力。換句話說,基於這些證據規則,人們不會獲得真相,人們對真相的渴望卻遠勝於這些規則本身。因此,證據法教義學的衰落正預示著在證據領域,對任何其他價值的追求,都無法與「獲得準確判決」的努力相媲美。

真相源於科學路徑。證據理論的目的不能偏離一條主線——不斷促進對真相的探知。而邁向真相的「兩條腿」始終是科學與技術,而非熱衷於法庭遊戲規則的糾纏。證據理論邁向成熟的程度取決於沉浸到科學技術領域的深度。通往真相之路必然是源自科學、藉助科學、達到科學的過程。證據理論的未來絕不限於對個案事實的解釋,它應為人類探索過去提供有洞見的智慧、有價值的方法以及有生命的動力。

栗崢: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教授 文摘來源:《中國法學》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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