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19:適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賠償的條件

小編按:法律保護的是實際上真實存在的,需要用法律予以保護的利益;法律不保護本無現實利益存在,但依賴該法條的字面含義而主張享有的利益。對於后一種「利益」,可稱之為「寄生在法條上的利益」。如果,我們的法律是用來保護這種「寄生在法條上的利益」,那麼這樣的法律就變成了製造糾紛的法律。因而,遇到因「寄生在法條上的利益」而產生的糾紛,適用該法律時就應當對其進行限縮解釋。本案二審裁判體現這種裁判理念。

一、案件事實

原告:鍾某某。

被告:雲南正能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能康公司)。

案件事實:2017年6月10日,11日原告鍾某某在被告正能康公司設立的淘寶店鋪「生態正能康」購買了「正能康紫瑪咖酒」18瓶,單價188元/瓶,共計3,384元,運費116元,共花費3,500元。被告通過快遞發貨給原告。該產品標籤載明:「品名:紫瑪咖酒(配製酒);配料:純高粱酒、活性水、紫瑪咖、西洋參、枸杞、大棗」。並標明了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號、執行標準、凈含量、酒精度、質量等級、保質期、飲用方法、貯存方法、生產商、出品商、服務熱線及網址。中華人民共和國原衛生部印發《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中不包括西洋參。中華人民共和國原衛生部2011第13號《關於批准瑪咖粉作為新資源食品的公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新資源食品管理辦法》的規定,現批准瑪咖粉作為新資源食品。新資源食品的生產經營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附件:食用量小於或等於25克每天,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1.嬰幼兒、哺乳期婦女、孕婦不宜食用。2.食品的標籤、說明書中應當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另查明,原告鍾添印在開庭前已收到「淘寶網」按超時退回的貨款,並在庭審前已將案涉的18瓶「正能康紫瑪咖酒」轉送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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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請求:1.判決被告正能康公司退還原告貨款3500元;2.判決被告正能康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十倍賠償原告35,000元。

二、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正能康紫瑪咖酒」標籤中標明的成分西洋參系藥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夥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原衛生部2011第13號《關於批准瑪咖粉作為新資源食品的公告》中要求添加紫瑪咖粉食品的標籤、說明書中應當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產品標籤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告要求」等規定,案涉「正能康紫瑪咖酒」違反了上述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原告鍾添印要求被告正能康公司支付十倍價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認為,價款所指系貨款,而不包括運費,故應只支持貨款3,384元的十倍賠償。且原告鍾添印已收到「淘寶網」退回的貨款,故其訴請退還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鍾添印已獲得退款,但其當庭表示案涉的18瓶已轉送他人,故已沒有退還被告貨物的可能,其應按照原購買單價在被告對原告的賠償款中進行抵扣。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正能康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鍾某某支付賠償款30,456元;二、駁回原告鍾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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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十倍賠償」構成要件。根據鍾某某主張的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本案是否符合前述法律關於「十倍賠償」的規定,需要具體判斷以下兩個問題:一是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標籤載明配料「西洋參」,是否構成「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二是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使用瑪咖原料未按規定「在標籤、說明書中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是否構成「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對這兩個問題的判斷,均直接涉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問題。對此本院判斷如下:(一)關於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標籤載明配料「西洋參」,是否構成「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適用該法條第一款的必要條件為「消費者受到損害」,對此應無疑義。適用該法條第二款的必要條件是否仍為「消費者受到損害」,對此或存爭議,因為從法條的字面含義難以直接得出判斷結論;但是,適用該條款的必要條件至少包括「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對此應無疑義。具體到本案中,在並無「消費者受到損害」事實的情況下,對是否構成「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問題的判斷,應當採用實質判斷標準而不是形式判斷標準,即應當是「經營者出售的食品在實質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才能作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之判斷。因而,本案不能僅以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標籤載明配料「西洋參」,而判斷該食品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在訴訟中,鍾添印用以證明「正能康紫瑪咖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證據材料,是該產品的標籤載明配料「西洋參」,除此以外並無其他實質性證據,即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正能康紫瑪咖酒」在實質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因而,其主張的相應事實,證據不足,不能認定。(二)關於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使用瑪咖原料未按規定「在標籤、說明書中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是否構成「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問題。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 其「標籤、說明書中未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此確實不符合有關管理規範的要求,但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未在標籤、說明書中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之事實,已「影響食品安全」或「對消費者造成誤導」,故該情形仍屬於「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的規定,本案不符合「十倍賠償」的構成要件。故鍾添印關於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 其「標籤、說明書中未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應當「十倍賠償」的主張,不能成立。總之,鍾某某主張正能康公司「十倍賠償」所依據的兩個事實及理由,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適用「十倍賠償」的構成要件;其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能康公司關於「一審判決十倍賠償不當」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審判決結果錯誤,二審予以糾正。二審法院據此判決:一、撤銷原判;二、駁回鍾某某的訴訟請求。

三、案件評析

1、本案適用的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2、原告鍾某某是不是消費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主張適用該條款「十倍賠償」的,應當是消費者。但是,根據本案事實,鍾某某購買「正能康紫瑪咖酒」18瓶,此難以認定其不是消費者。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司法解釋出台後,以原告「知假買假,不是消費者」為由不支持原告權利主張的做法,似乎受到了限制。因而,二審法官沒有以「原告不是消費者不支持其主張」,較為明智。

3、關於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標籤載明配料「西洋參」,是否構成「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問題。二審法官在處理這個問題時,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分為兩款,並認為適用其中第一款的必要條件是「消費者受到損害」。對適用第二款的必要條件是否仍然包括「消費者受到損害」,二審判決書說理較為慬慎,認為這個問題從文義解釋上看存疑。因而,沒有以原告「未受到損害」為由不支持其主張。但是,又進一步說理稱,在本案原告「未受到損害」的情形下,對「食品是否符合食品標準」的問題,就應當採用實質判斷標準,不能僅以食品標籤上註明配料「西洋參」而判斷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最後,判定本案原告主張的該事實,不符合「十倍賠償」的構成要件。

4、關於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使用瑪咖原料未按規定「在標籤、說明書中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是否構成「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在標籤、說明書中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的規定,如此判定原告主張的該事實仍不符合「十倍賠償」的構成要件。

四、案件索引

1、一審判決: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672號民事判決;

2、二審判決: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終1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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