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發票大問題——發票相關法律風險分析

發票不僅僅具備承載錢物流轉的憑證功能,更與企業納稅相關,《發票管理辦法》就是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發布的,發生錯誤不但相關民事主體利益受損,也會導致國家稅款遭到損失。作者將近年來研究過的的相關發票問題梳理總結如下,供大家參考。

1.開具發票的單位和發票抬頭單位應與合同主體名稱一致。考慮發票相關的法律問題,應將發票同納稅問題聯繫起來思考,發票不僅僅具備承載錢物流轉的憑證功能,更是納稅憑證。收款方向付款方開具發票,做為其收款的憑證;同時,發票一經開具就表明商品交易或所提供的的勞務活動已經完成,那麼也就標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的單位或個人的納稅義務的產生。如果公司接受合同相對人之外其他主體開具的發票,則涉嫌幫助合同相對人偷逃稅款。存在一種特殊情況,如果有證據證明合同相對人在該合同關係中是另一民事主體的代理人,則應接受代理人的委託人開具的發票或將發票開具給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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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違約賠償金是否應當開具發票。作為付款方收取的違約賠償金,開具收款收據給對方,無需開具發票。《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也就是說,開具發票的前提是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而取得了生產經營收入,而作為付款方得到的違約賠償金並不是生產經營收入,所以不需要開具發票。因拆遷而償付的補償款,也無需開具發票,補償行為不屬於稅收有關規定的應稅行為,在簽訂拆除補償協議時應約定公司收取補償款時開具收款收據,而不是開具發票。如果以上情況開具發票,則收款方需向國家上繳相應稅款。

3.發票並非買賣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應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發票僅是買賣雙方的結算憑證之一,但本身並非買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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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何正確應對合同對方拒絕開具發票的行為。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也指出,對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就是說,要求賣方履行開具發票的義務,屬於稅務部門的行政職權範疇,而不是由法院主管。對合同相對方拒絕開具發票的行為,公司應到稅收行政管理部門尋求行政救濟。

5.因合同相對方未開具發票致公司損失的,是否應得到賠償。首先,未開具發票造成損失請求賠償的請求有別於開具發票的請求,前者主要訴求的是經濟損失,後者訴求的是交付發票。既然因賣方未開具發票的過失造成了公司不得不自行代為繳納稅費,以遵守稅務管理規定,那麼,根據公平原則,公司自行繳納稅費的損失理應由合同向對方承擔,這也是維護誠實信用與保障公平交易秩序的應有之義。

6.未開具發票不構成拒付合同價款的事由。開具發票的義務並非合同主義務,因此開具發票的義務與支付合同價款不能形成對待給付,不能構成拒付合同價款的同時履行抗辯權。開具發票的義務雖不構成拒付貨款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是在合同中約定,應成為買方支付貨款的期限。

7.合同類別影響增值稅稅率,應客觀準確簽訂合同。不同行業的增值稅稅率不同,如果實際為買賣合同,卻簽訂為服務合同,雖然付款方的付款數額不變,但是收到的增值稅發票由百分之十七變成百分之六的稅率,可以抵扣銷項稅額的進項稅額變少,這樣付款方將要上繳更多的增值稅,而收款方由於銷項稅額變少,相應上繳更少的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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