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車抵押「兩頭騙」 犯罪金額如何認定

01

案情

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裘某為騙錢還債在親行汽車租賃中介服務部租賃了一輛大眾帕薩特轎車(經鑒定價值13.5萬)。次日,被告人裘某偽造了該車的行駛證,冒充轎車車主,將車抵押給球球二手車經紀公司,騙得錢款7萬元。一個月後,被告人裘某以租金名義歸還了2萬元。又過了幾天,租賃公司發現不對,2016年8月25日公安機關立案前,以租金名義歸還了2萬元,立案后,又以租金名義歸還了2.5萬元。2016年9月2日,被告人裘某在某汽車站門口被公安抓獲。  

02

分歧

本案定性為詐騙罪,但在審理過程中對詐騙的數額認定存在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以被告人抵押汽車借款的價格7萬元認定為詐騙數額。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車輛的鑒定評估價值13.5萬元認定為詐騙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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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種觀點認為,應以被告人實際取得(13.5萬元-2萬元=11.5萬元)認定為詐騙數額。  

03

分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本案,被告人裘某實施了兩個詐騙行為,手段行為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租汽車,目的行為是將騙租的汽車用來抵押借款,這兩個詐騙為屬於同種罪名的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也就是說其詐騙數額應當以重罪的犯罪數額為準。應該說,被告人出於騙租車輛后變現的動機,通過實施騙租行為,已非法佔有了車輛,這時其詐騙行為已經得逞;而贓物是通過直接銷贓,還是通過抵押借款的方式變現,那是對贓物處置方式問題,而被告人非法佔有公私財物后,對財物如何處置,不影響非法佔有的成立。抵押詐騙行為是為了實現最終非法佔有汽車價值這一目的,其與租賃詐騙行為構成牽連犯,應當從一重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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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詐騙數額應是指所騙租車輛的價值,而不是被告人將所騙車輛抵押借款的所得數額。在汽車租賃詐騙案件中,行為人要取得對車輛的控制,必須根據出租人的要求支付相應的租金,有時行為人還要交一部分租車押金,這就使行為人最終實際取得的財物必然是車價與租金、押金的差價,這說明行為人是不可能佔有整個車輛的價值的,行為人事先支付的這部分租金、押金應在詐騙數額中扣除。立案后歸還的租車押金應計入詐騙數額,但在量刑時可以作為退贓情節酌情從輕處罰。

來源:中國法院網

運營人員: 王躍 MZ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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