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死亡,並不等於借款債務隨之消滅

借款人死亡,並不等於借款債務隨之消滅,擔保人仍應在擔保範圍內對主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所以在借款人死亡后對擔保人進行追索是沒有疑問的。主要的問題是死者配偶以及死者的繼承人是否應對剩餘未結清債務承擔償還責任,何時開始起算訴訟時效。

死者配偶的債務償還責任

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該規定以及最高院對該條規定的最新答覆,如果該借款債務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該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既包括日常家庭生活,也包括家庭生產經營活動),死者配偶將作為共同債務人對該借款債務承擔債務償還責任。需要注意地是,除非死者配偶自願承認該借款債務為共同債務,將死者配偶作為共同債務人須經審判程序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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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繼承人的債務償還責任

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可見,除非繼承人放棄繼承,繼承人應當在其繼承的遺產實際價值範圍內對死者債務承擔償還責任。按照《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人沒有做出放棄繼承的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因此,除非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否則自繼承開始(即債務人死亡之時),繼承人應當對死者債務在其繼承的遺產實際價值範圍內承擔債務責任。

訴訟時效問題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保護民事權利請求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目前,我國法律未對合同當事人死亡后合同效力如何做出明確規定,學術界和實務界的觀點也不統一。銀行可以與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若發生借款人、擔保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宣告失蹤情形的,銀行有權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並有權終止或解除合同。因此,銀行在獲悉借款人死亡后,有權立即要求死者配偶、繼承人和擔保人承擔債務償還責任,最晚不得遲於獲悉借款人死亡信息之日起三年,否則可能存在訴訟時效經過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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