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企業借款:利息扣除不能越過兩條紅線

企業集團內企業之間資金往來十分頻繁,關聯企業間借款融資牽涉諸多涉稅問題。在關聯企業利息支出稅前扣除的稅務處理中,企業需遵循借款利率和關聯債資比例兩條紅線。

問題:b公司與信託公司c、生產企業d公司為關聯企業。為融資,b公司分別向c公司和d公司獲得信託貸款和委託貸款,且利率均高於5%的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2015年12月31日,b公司歸還由於資金緊張所借用的d公司一年期借款本金1200萬元,及利息費用80萬元,已知d公司對b公司的權益性投資額為400萬元。那麼,對於b公司向c公司和d公司支付的利息可否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稅務處理兩條紅線

關聯企業借款利息支出的第一條紅線是借款利率。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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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企業借款利息支出的第二條紅線是關聯債資比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將這一比例規定為,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明確了「關聯債資比例」的計算方法,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年度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1-標準比例÷關聯債資比例)。

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因信託公司c屬於金融企業,因此b公司向c公司獲得的信託融資,所支付的信託貸款利息可全額於稅前扣除。

對於b公司支付給d公司的委託貸款利息,由於d公司為非金融企業,b公司的利息支出稅前扣除不能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部分,為1200×5%=60(萬元)。b公司實際支付利息80萬元,則其中的20萬元不可在發生當期及以後年度稅前扣除,應做調整。本案中關聯債資比例為1200÷400=3。因此,在按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支付利息的情況下,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為60×〔1-2÷3〕=20(萬元)。故合計應調整關聯企業利息費用金額為20+20=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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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前扣除憑證問題

關聯企業利息支出稅前扣除,還需關注合法有效扣除憑證的相關問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若干具體措施的通知〉》(國稅發〔2009〕114號),未按規定取得的合法有效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合法有效憑據指企業的記賬所依據的原始憑證,如經濟合同、收付款單據、收發貨單據、身份證複印件等。其中,屬於稅務發票開具範圍的,還必須取得發票。納稅人所取得的發票,填寫項目必須齊全,內容必須真實,否則將不得在稅前扣除。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以下簡稱34號文件)規定,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於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彙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因此,彙算清繳期滿前,納稅年度允許扣除的金額,應當取得稅務發票(屬於稅務發票開具的範圍且開具時間在彙算清繳期滿前)卻沒有取得稅務發票的,暫不允許在稅前扣除,作納稅調增處理,待實際取得補開發票時,追補扣除,最長時間為五年。

值得注意的是,按34號文件要求,鑒於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並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該金融企業應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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