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用章」是否具備合法效力


我們在日常的生活中經常遇見「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執法專用章」,這個與公司的公章、行政機關的公章是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呢?一直成為困擾很多人多年的問題,下面給一些個人的看法。

首先得看看,公章究竟是什麼含義。1993年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雖然沒有對什麼是公章給出法律定義,但是使用的是「印章」一詞,而非「公章」,所以我們通常意義上說的公章應當稱之為印章更加規範。按照該《規定》有關條款,「其他專用章,在名稱、式樣上應與正式印章有所區別,報上級領導機關批准后自行刻制。」的規定,應當說只要是按照規定程序備案的各類「專用章」是具備同樣的法律效力的,而並非一定要用「公章」才具備相應法律效力。雖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中使用了「公章」這個詞語,但是《規定》作為印章的專門性規定,應當優先適用,同時結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條關於「偽造、變造、買賣印章罪」的規定,稱之為「印章」更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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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看看法律對印章使用具體法律效力的規定。作為民事法律的一般規範的《民法總則》中沒有關於「印章」「專用章」使用範圍的規定或要求。在另一部我們經常接觸的《合同法》中,其第32條也僅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我們日常接觸較少的《行政處罰法》第39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從上述法律規定來看,並沒有要求在民事或者行政活動中必須要求使用「公章」才具備法律效力,各類「專用章」作為印章的一種,從法律效力上來講是沒有區別的。更進一步,不管是印章還是專用章,都是法人或者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意思的表達,專用章的使用有助於方便我們的工作,擴大經濟、社會主體的活動範圍,如果簡單限制專用章的效力,對經濟社會發展是沒有任何好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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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我們在日常的經濟活動中,作為印章的印製單位要加強印章的日常管理,健全使用制度,最好通過一定形式對外公示本單位的印章,避免出現不必要的麻煩;而作為印章使用的相對人,我們在經濟活動中要注意區分各類專用章的使用範圍,最好在專用章名稱範圍或者領域內承認其效力,而超出其範圍的,盡量要求對方適用印章或者相應的專用章;最後,結合簽名和加蓋印章,更能防範不必要的法律風險,簽名一定要簽名人具有相應的主體資格(法定代表人或者受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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