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士加班猝死卻不算工傷?那憑什麼還要加班!

案情:下班后猝死,醫院賠償20萬元

2016年3月中旬,護士王某入職某醫院工作。由於急重患者較多,醫院加班成了家常便飯。12月20日王某加班4個多小時后已是晚上10點,回家出現身體不適,凌晨2時送往醫院,后經搶救無效死亡。醫院出具證明:死亡原因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

2017年年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某的猝死不視同工傷。王某的家屬認為,由於長期加班,且意外發生當日也存在加班情況,所以王某猝死系勞累過度所致。故將該醫院訴上法院,要求其賠償50餘萬元。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判決醫院承擔20%賠償責任,支付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約20萬元。

不構成工傷,醫院仍需擔責

當前,勞動者猝死的案例屢見報端,且呈增多趨勢。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如果勞動者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可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但是像王某這種情形,即如果勞動者是在下班后猝死,按規定不構成工傷的,其權利如何得到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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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勞動者在下班后猝死,雖構不成工傷,但如果用人單位存在侵權行為導致勞動者猝死的,家屬可以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法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雖無法得出二者存在必然直接因果關係的結論,但根據王某上班及加班回到家身體不適後送醫猝死這一過程的緊密度,並結合日常經驗法則,該因果關係亦同樣無法排除。因此,雖然王某的猝死未認定為工傷,但醫院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因存在過錯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王某的近親屬亦有權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最終,考慮到引發猝死的原因亦與王某個人身體素質、身心調整及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關,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關係參與度無法查明確定的情況下,法院根據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和公平合理原則,酌定由醫院對王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判決被告支付王某母親、子女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約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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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工作時間不應超過三小時

按照《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的限制:(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在王某猝死前長達一個半月的時間內,除5個工作日外,均存在加班2.5小時至4.5小時不等的情況;王某猝死前一日,也加班逾4小時。按照我國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過1個小時。本案中,在王某死亡前相當長的一段期間內,其工作時間以及延長的工作時間均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

即使加班系自願行為,王某加班的原因與醫院的醫療服務需要是密不可分的,且醫院對員工的加班行為是知情且同意的,故法院認定醫院的加班行為中存在侵權行為且存在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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