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訴村委會侵犯優先購買權案 ——論誠實信用原則

【案情簡介】

2007年10月2日,原告郭某與被告某村委會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房屋租賃期限5年,根據形勢變化隨時變更;年租金1 500元,村裡將13千瓦用電權借給郭某使用。2008年7月初,郭某因租賃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災,屋頂漏雨,間牆倒塌,村裡又無力維修,故提議出賣。村委會經研究同意將租賃房屋賣給郭某,雙方協商價格為3萬元,但郭某表示徵求家中意見后再定。郭某徵求家中意見后,口頭表示價錢太貴不買。此後,張某提出購買此房,村長託人詢問郭某是否購買,否則就要賣與他人,郭某仍表示不買。村委會便與張某達成協議,將此房以3.2萬元的價格(包括17.2千瓦用電權)賣給張某,張某預付了定金1萬元。但因郭某租賃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繼續使用房屋,並不同意歸還13千瓦的用電權。村委會經研究決定,以2.8萬元的價格將此房賣給張某,用電權由原定17.2千瓦變為4.2千瓦,張某必須允許郭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滿,房屋的所有權歸張某。2008年9月2日,村委會和張某辦理產權轉移手續時,郭某也未提出異議。房屋產權轉移后,張某維修了房屋。2008年9月21日,張某與郭某達成協議,郭某遷出承租的房屋,張某向其支付損失費2 000元。村委會也退給郭某預交的承租費3 000元。事後,郭某以村委會將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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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癆屋租給他,卻於2008年8月未經其同意而維修了房屋,並將爭議房屋出賣給張某,其是承租人,應享有優先購買權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將爭議房屋優先賣給他。村委會答辯稱:郭某提出購買爭議房屋以後,雙方議定價格為3萬元,但事後郭某表示不買,才以3.2萬元之價賣給張某。后因與郭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不同意遷出,村委會才以2.8萬元之價將房屋賣給張某,並允許郭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滿。在買賣成交及產權轉移過程中,郭某均表示不買,且村委會多次徵求過意見,郭某均表示不買。故郭某現提出房屋優先購買權沒有道理,不應支持。

法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上述事實屬實。

【法律問題】

對於本案可從不同角度進行法律分析,在此結合此案說明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上,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法最為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它是合同法基本精神的體現,是合同法的指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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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和法律分析】

對於本案,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原告對被告出賣的出租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從案情看,在被告向原告兩次作出賣房提議時。原告均作出了否定的意思表示。至於賣與張某的價格低於原先與原告商議的3萬元,是因為張某得到的用電權較少。在被告與張某辦理產權轉移手續時,原告也未提出異議。而且原告還從張某處得到了補償,從被告處取回了預付租費,因此原告的行為表明其已放棄了作為承租人而享有的優先購買權。在張某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進行了維修以後,原告又對其所有權提出異議,要求被告將房屋賣給他,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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