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主義下的說理新視角

一、我國當前的職權主義說理

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從法院作為公權機關的角度,提出了「增強法律文書說理性」「加強法律文書釋法說理」的要求,給予我國法治建設新的動力與壓力。但理論與實踐對說理的探討與上述要求的理解出現了偏差,往往把定分止爭等同於說理,把說理等同於裁判說理,把裁判說理等同於裁判文書說理,把裁判文書說理等同於判決書說理,最後把判決書說理等同於判決理由說理。這些簡約的認識或誤區把幾乎所有的說理,即定分止爭的壓力都聚焦到判決理由的書寫上,希望通過一份包治百病的判決理由讓當事人心悅誠服,從而服判息訴。然而按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發育程度、法官素質以及司法體制現狀,僅靠判決理由說理單線推進來實現定分止爭,存在相當大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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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事人主義下的說理新視角

從全面把握說理之內涵與外延的需求上看,更應關切的是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總戰略:增強法律文書說理性的目的是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提高司法公信力。如何在法理與操作層面上將之落地生根,值得深入思考。私法的根基是意思自治及與其配合的「自己責任」;此原則的力量源於根植於「人性自我」的道德力量。此私法實體法之內核必須成為我國構建說理機制的起點與歸宿;在訴訟領域真正形成與意思自治和「自己責任」相呼應的當事人主義與證明責任。定分止爭的公法架構是國家提供實體與程序法律框架,保持中立,而獲取、確認和實現私權則應由當事人推動。從民事訴訟結構上講,當事人承擔訴訟說理壓力是天然的。由於民事案件數量巨大,制度上不可能像刑事訴訟那樣,對案情的生成做職權主義的安排。當事人承擔民事訴訟壓力的法理依據及根本原因在於:訴訟確定的是當事人間的私益糾紛,法院作為司法機構,沒有憲法上的授權與義務投入過多的司法公共資源。當事人是民事案件的親歷者,離案情最近,他們相對於法官來說,在案情生成方面有著天然的優勢與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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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讓當事人說理、整理訴材、準備庭審

判決理由中解決的是非判不可的那一部分,是非說不可的終極說理,是定分止爭的核心部分。但是,說理的層次不能局限於裁判文書說理,更應從體系的角度審視說理的構成要素。民事利益糾紛的複合性決定了定分止爭在很多情況下是審判過程說理;而法官的主要任務是引導訴訟。不接受調解,進入訴訟中的當事人雙方一般都會認為自己有理,都為爭取對自己有利的判決無所不用其極。隨著案件的深入發展,必然累積了大量的、無序的各種陳述與訴材。如何有序、有效處理這些參差不齊、犬牙交錯的訴材,去除對審判沒有意義的訴材,最終在定分止爭目的的引領下形成對判決(判決理由—法律適用部分)有用的案情是審判工作中一項極其重要的工序;關係到審判的效率與質量、關係到當事人在審判工作中對司法公正、公信的感受。實現在審判過程中,在程序框架內說理、定分止爭,應以當事人主義為原則,充分調動當事人的能量,借力打力,引導當事人對焦點進行遞進式交鋒,窮盡訴材,確定爭點,並在此基礎上發現定案的要點。從程序說理的高度規劃,使訴訟資源整體性的物盡其用,不但借力陳情制度讓當事人說服當事人,讓其自行窮理,更重要的是,通過程序的設計與審判技巧的運用,讓當事人準備庭審,將法官的工作量降到最低,從而讓法官專司裁判。這才是民事審判實戰的真諦所在。

四、判決書結構的匹配

以放手當事人說理、整理訴材和準備庭審的思想維度為出發點,筆者認為,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為框架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九二式」民事判決書樣式(1992年《法院訴訟文書樣式(試行)》)存在著以下的缺陷:

1.結構缺乏爭點整理、規範訴訟的功能

「九二式」民事判決書「原告訴稱、被告辯稱、經審理查明」的結構缺乏加工、整理訴材、協調訴訟活動、為庭審與判決理由奠定基礎的功能。因為「九二式」民事裁判文書是按主體劃分的,而不是按民事訴訟的爭議與交鋒的結構來劃分的。訴稱或辯稱之內容沒有爭點整理的要求,因此判決書中必然概括性重現當事人既包含案情,又包含法律意見,甚至還可能包含與案件無關事項等等的綜合性陳述。這種模式必然導致訴材淤積。淤積的訴材必然導致說不清理、說理錯位、不想說理乃至某些文書的亂說理。實際上,我國審判實踐也出現了不少問題,例如遺漏關鍵事實、事實沒有證據的支撐、對證據缺乏分析、事實敘述與說理不一致或矛盾、敘述繁簡不當等等。

2.「案件事實」有上帝視角之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案件事實」是一個最常用、最深入人心,但又容易令人產生誤解的一個名詞。「人不能兩次跨過同一條河流」,案件「(整體)事實」是過去的存在,其真實情況永不可知。筆者主張用「案情」一詞代替「案件事實」,因為這樣更符合民訴的規律與結構。因為案情總與當事人相對應,即原告可陳述原告的案情,被告可陳述被告的案情,其中不涉及「事實」這一與認定相關聯的、容易產生誤解的表述方式。此外,用案情代替事實可以理順我國民事訴訟的結構與效能。在生成機制上,使用案情的表述,更多的是出於民訴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與自由處分原則的考慮。根據自由處分與當事人平等的原則,只要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在訴訟層面上就不再進行舉證、質證,從而大量節約了訴材整理與判決書成文的時間成本。

3.「經審理查明……,本院認為……」的導向偏差

從當事人主義的角度看,「九二式」文書中的「經審理查明……,本院認為……」的說理架構在說理導向上出現了偏差。根據以上論述,當事人主義下的說理思路是,先讓當事人自窮其理,整理訴材與爭點,法院只是消極仲裁。在自由處分的框架下,法官只是將雙方當事人陳述的、有爭議的案情歸納出來,而當事人必須在請求權要件的基礎上,用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如果不能,則承擔訴訟的不利後果。法庭不應承擔查明的責任;應當是當事人自己承擔證明的責任。裁判必須遵循這樣的原理:「當事人給案情、法院給法律(結果)」。「經審理查明」強調的是法院的職權主義,而現代民事審判已轉向當事人主義。這不僅是形式上體現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的需要,更是程序優化,合理分配訴訟資源和說理服人、定分止爭的必然要求。裁判實踐應在案情部分只梳理出爭議部分,以此對應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這樣一來,(證據)說理之壓力已順理成章的落到了相關當事人的頭上,如果當事人因證明失敗而敗訴,將大大增加其服判息訴的可能性。這是私法中自己責任之倫理設計的力量體現。這是民事裁判技術中蘊含的定分止爭、說理的設計。對於此類借力打力的設計,應該引起我國理論界與實務界的高度關注,并力爭結合我國審判實踐汲取其中有益的養分。定分止爭機制設計的最高境界是布陣,用程序機制規制當事人服判息訴的必然性。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存留的職權主義痕迹顯然會阻礙程序說理機制的發育。

綜上所述,在說理機制中貫徹當事人主義是完善我國定分止爭體系的必由之路。(作者: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 袁力)

來源:人民法院報

運營人員: 董敏 MZ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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