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法哪種情形適用懲罰性賠償?

我國施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侵權責任法、合同法等都對懲罰性賠償做了不同形式的規定。特別是食品安全法,基於不僅要救濟受害人,而且要增加不法分子的違法成本,使其不敢輕易生產或銷售不安全食品的立法用意,遵循「重典治亂」的立法理念,規定了十倍的懲罰性賠償標準,開創了我國此類立法標準的新高。

食品安全法「重典治亂象」   

2009年頒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3)第十五條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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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通過對比會發現,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不僅措辭更加嚴謹了,而且對懲罰性賠償適用的條件、對象、賠償金額等也做出了一定的變更。在訴訟中,消費者針對食品類案件提出的訴訟請求一般均為主張十倍懲罰性賠償,金額較低的,會選擇主張最低賠償限額一千元,所依據的法律依據均為上述食品安全法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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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標準各有不同   

在食葯類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條件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在理論和實踐中對於如何界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存有爭議的。我國沒有統一、明確的食品安全標準體系,食品安全法也沒有直接回應哪些規範屬於食品安全標準。   

食品安全法第三章僅專章規定了食品安全標準的具體範圍,其中第二十六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葯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籤、標誌、說明書的要求;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與食品安全有關的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上述條文羅列了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含的內容,但針對每一項內容卻並未繼續做出詳細的規定。同時,該法還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國務院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國家標準編號。對於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制定並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后,該地方標準即行廢止。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適用,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標準涉及的內容非常廣泛,每一項內容均由食葯監部門聯合衛計委制定具體標準,同時在國家標準空白的區域還允許存在地方標準,也允許企業制定高於國家標準的企業標準,這些標準中還分為強制性標準GB和推薦性標準GB/T。法官要正確理解與適用這些標準尚存在一定困難,這就涉及到了紛繁複雜的標準查詢和適用層級問題。食品分類極為細化,適用的標準各不相同,而且食品安全標準的更新非常快,應當以最新版本為準。另外,食品安全標準中的具體內容多使用專業術語、表格予以表述,專業性極強,法官常常難以理解其具體含義。我們認為,食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應當對於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認定食品是否合格,應當以國家標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以地方標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以企業標準為依據。食品的生產者採用的標準高於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以企業標準為依據。沒有前述標準的,應當以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以下將從具體案件類型出發,對標準的適用繼續做出分析。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受理的與食品有關的買賣合同案件主要包括兩種類型,第一類是消費者主張食品本身存在質量問題,質量問題具體還可以細分為兩種,一種是生產或經營過期、變質、失效的食品,一種是生產或經營的食品非法添加了食品添加劑、藥品、保健食品、非食品原料等,簡稱為非法添加。第二類是消費者主張預包裝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瑕疵的案件,簡稱為標籤瑕疵。此類標籤瑕疵案件又可細分為三種,一種是漏標,即標籤、說明書的標識遺漏必要信息;一種是錯標,即標籤、說明書的標識存在錯誤;還有一種是商品標籤的虛假宣傳。

在上述幾類案件中,針對食品質量問題的案件數量較少,第二種類型的案件所佔比重要遠遠高於第一種類型的案件,主要是因為食品質量通常需要經過食品檢驗檢疫部門的專業鑒定才能得出結論,原因在於起訴原告中多為知假買假者,容易發現食品的標籤和虛假宣傳問題,選擇標籤瑕疵提起懲罰性賠償訴訟,訴訟成本較低,外觀易於辨識,便於索賠舉證。

對於由過期變質原因所導致的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行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同時還禁止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因此屬於嚴重違法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並無任何爭議。

而對於非法添加以及預包裝食品的標籤瑕疵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在實踐中則存在一定爭議。下面結合案例分類逐一展開說明。

標籤瑕疵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   

自嬰幼兒奶粉添加三聚氰胺事件發生以來,食品原料添加問題便不斷引發社會各界的關注。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在實踐中,非法添加的案件主要分為兩類,第一為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劑,第二為非法添加藥品、保健品及其他非食品原料。

關於第一類,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添加劑是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包括營養強化劑。

目前,國家專門制定有《食品添加劑適用標準》(GB2760-2014),對各種添加劑的使用方法、適用範圍做出了詳細規定,訴訟中常見的為香料、反式脂肪酸、植物炭黑、焦糖色等,例如在竹炭花生中添加植物炭黑,而標準規定植物炭黑的使用範圍不包括炒貨食品及堅果製品,此行為即屬於非法添加,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關於第二類,2002年2月28日衛生部發出《關於進一步規範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該通知的附件中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保健食品禁用的物品名單》三類名單,對普通食品或保健食品中添加藥品的情況均做出了明確規定。此後衛生部又多次通過公告、批複、說明等方式對上述名單的適用做出了進一步規定。我們認為,對於將藥品、保健品等非普通食品原料添加入普通食品的,應當根據上述三個名單以及其他具體規定認定行為性質,如果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了尚無足夠安全性能評估、未被許可甚至禁止添加的成分,則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可適用懲罰性賠償。

此外,還有部分物品屬於新原料、少數地區習慣用原料,其應當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程序報批后才能予以添加。例如,周某從某公司購買的水果糖配料中標明含有蕁麻,而蕁麻不屬於普通食品原料,故起訴要求退款及十倍賠償。法院經審理認為,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如果需要添加按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應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公布的目錄認定。目前尚未查詢到蕁麻在我國具有傳統食用習慣,所以其不得隨意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故判決支持了周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2009年頒布的食品安全法僅僅籠統規定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即可適用十倍賠償,但對何種情況下作為例外不適用該賠償標準卻未做規定,出現了很多消費者以微小標籤的瑕疵主張賠償的情況,例如標識字體的大小、字體所處的版面、標識大小寫混用等,造成經營者的諸多異議。鑒於此,2015年修改的食品安全法增加了適用十倍賠償條款的例外規定。

但在實踐中,標籤瑕疵的情形較為多發,而且每一類案件的瑕疵情況均不相同,各級法院、各地區法院對於何為標籤瑕疵、何種標籤瑕疵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等問題仍存在適用法律不一致的情況。

在司法實踐中,標籤瑕疵主要分為漏標、錯標、無中文標籤等情形。

司法實踐中的標籤瑕疵認定,其難點主要有兩點,第一為認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第二為認定是否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法官要從標註內容、標註形式、一般公眾理解水平、社會生活經驗等諸多因素加以考慮,判斷標籤是否存在誤導,依靠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與法官本身的生活閱歷、知識結構、審判經驗等息息相關,具有較強的個體差異,從而導致對於同一標註內容,不同法官的理解不一,裁判尺度也不盡相同。

針對第一個問題,目前主要有形式審查、實質審查、混合審查三種觀點。形式審查的規定認為,只要是違反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強制性標準就屬於違反食品安全標準,屬於影響食品安全行為。實質審查的規定認為,應具體審查食品是否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混合審查的規定認為,應以形式審查為主,同時進行有限的實質審查,首先從形式上認定是否違反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再從實體上判斷該瑕疵是否僅屬於輕微筆誤,只要不是書寫上的不規範問題就都應認定為是影響食品安全的行為。目前,司法實務界多數認可第三種觀點。

針對第二個問題,目前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為標籤、說明書的瑕疵,只要能讓消費者產生錯誤認識即可認定,無論此種誤導能否影響消費者的購買行為。第二為標籤、說明書的瑕疵不僅能讓消費者產生錯誤認識,而且這種錯誤認識應足以影響到令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商品,即錯誤認識和購買行為之間應具有合理的因果聯繫。目前,司法實務界多數認可第二種觀點。

從司法裁判的角度出發,首先應當判斷該標籤瑕疵是否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企業標準,是否違反其所聲明並承諾適用的推薦性標準,如果違反了則構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其次應當判斷該標籤瑕疵是否同時符合「不影響食品安全」及「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同時符合的不適用懲罰性賠償,而只要有一項不符合即可適用懲罰性賠償。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周刊》2018年3月15日四版作者:李增輝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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