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權利的限制和剝奪

《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了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公司可以通過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的方式對股東權利作出限制甚至予以剝奪。通過詳細查閱公司法這些限制性規定,並結合本人的分析,股東權利的限制和剝奪主要情形總結如下:

一、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權的限制或禁止

針對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但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條其實是對其他股東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的規定,但它屬於法律上的授權性法定限制條款,即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應優先適用公司章程的規定,從而排除公司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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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如果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公司章程的規定嚴於或寬於公司法的規定,則該規定是否有效呢?

本人認為,對該問題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條件的規定嚴於公司法的規定時,比如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應經過其他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或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該規定應屬有效。因為,公司章程的規定嚴於公司法的規定,並不違反公司法的授權性法定限制條款,同時也符合股東之間的合意。

2. 如果公司章程的規定條件低於公司法規定時,比如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不需要其他股東同意,且其他股東也不具有優先購買權,筆者認為也屬有效。因為,放寬條件,往往有利於公司小股東的利益,同時也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的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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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若公司章程規定股東不得向非股東轉讓股權,該規定是否有效?

對該類規定,還是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 若公司章程規定股東不得向非股東轉讓股

權之外,還規定了如果其他股東不購買時公司應回購該部分股權,那麼,該規定因沒有突破股權轉讓自由轉讓的底線,沒有造成禁止股權轉讓繼而剝奪股東轉讓權並退出或收回投資的基本權利的法律後果,該類規定應屬有效。

2. 若公司章程僅規定股東不得向非股東轉讓股權,但並未保障股東轉讓股權的基本權利,則該類規定應屬無效。

二、投資協議或公司章程對股權的強制轉讓或收購

實踐中,投資協議或公司章程中存在強制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規定其他股東或公司具有強制回購股權的權利或義務的情形。

那麼,這樣的規定是否有效呢?

本人認為,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 若該投資協議或公司章程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應屬有效。因為,若經全體股東同意,則意味著該規定符合契約自由原則和股權轉讓自由原則,同時該規定也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2. 在公司增資併購或併購重組中,公司的原股東與增資人之間或收購人與被收購人之間,就增資事宜或者收購事宜達成一致,並簽署增資協議或者收購協議,該協議包括要求其他股東在特定的情形下以特定的價格強制收購增資人或者被收購人持有的股權時,致使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並修改公司章程,這類投資協議,應屬有效。因為這類協議實質上就是「對賭協議」,若其屬於股東之間的對賭協議,對其強制轉讓股權或收購股權的內容,在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應屬有效。

三、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利潤分配權等股東權利的限制

根據《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股東利潤分配權等股東權利的限制主要包括兩種情形:

1.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潤,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對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可以採取書面協議的方式、股東會決議一致通過的方式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的方式來進行例外的規定;而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則只能通過公司章程的方式來排除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方式。

2.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法院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規定,實際上已經從司法實踐中確定了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股東的權利的限制。但應該注意的是,該限制僅限於財產權利,不涉及股東的管理權利,如表決權、知情權等;同時,「合理限制」的理解,一般按照其未出資部分對其財產權利進行限制,若超過,應屬不合理。

四、股東會決議對股東資格的解除

關於股東除名的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從司法實踐中作了相關的規定,其第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

該項規定明確了此類股東除名的條件是

1. 有限責任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

2. 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需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

股東除名制度,《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除上述規定之外,沒有其他明確的規定。

綜上所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雖賦予股東眾多股東權利,但也通過多項條款的規定以協議、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方式來限制甚至禁止股東的某項權利。充分了解這類限制和禁止,是便於廣大股東朋友們能更好地行使自身股東權利,從而維護及進一步擴大目前自身的合法權益。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公眾號應振芳法律團隊yingzhenfang-group

作者:何正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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