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跑吧兄弟」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跑男》這個吃瓜界口中的「大IP」,

(雖然IP人只認可IP指代知識產權)

蘊含了N多權利N多價值,

那麼究竟有什麼樣的在先權利呢,

請看裁定書~

爭議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浙江藍巨星國際傳媒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誠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瑞安市科諾貿易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1月16日對第16624063號「奔跑吧兄弟」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

一、「奔跑吧兄弟」商標來源於申請人的大型真人秀綜藝節目《奔跑吧兄弟》,簡稱《跑男》,具有顯著性,並在全國範圍內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申請人對「奔跑吧兄弟」商標享有在先權利,且申請人與「奔跑吧兄弟」、「跑男」已形成對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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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使用的第15027822號「奔跑吧兄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三、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奔跑吧兄弟」商標的複製、摹仿,被申請人申請並使用爭議商標的行為,違反《民法通則》第四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的相關規定

四、被申請人惡意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容易造成市場混亂,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對申請人產生經濟損失,對消費者產生不良影響,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民法通則》第四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等相關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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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授權書及關係聲明;

2、商業合同;

3、「奔跑吧兄弟」節目的網路搜索情況和視頻播放器的播放情況截圖;

4、相關宣傳資料及活動照片;

5、「奔跑吧兄弟」節目所獲得的榮譽及獲得的中央電視台《焦點訪談》的點贊和好評證據。

我委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及相關材料被郵局退回,我委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於2015年4月2日申請註冊,於2016年6月21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在第18類背包等商品上。

2、申請人引證商標的申請時間和註冊時間均早於爭議商標申請日。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5類廣告等服務上。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在專用期內。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為,

《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該條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關規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國《商標法》具體條文中有所體現,因此,我委將適用《商標法》的具體規定對本案進行評審。《商標法》第四十五條屬程序性條款。

根據我委查明事實,引證商標的申請日期早於爭議商標申請日期,但初步審定日期晚於爭議商標申請日期,故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與服務上的近似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之主張應屬《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調整範圍,我委將據此予以審理。

經合議組評議,我委認為,

一、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廣告等服務不屬於類似商品與服務,我委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同時並存使用在各自指定的商品與服務上,不致對商品與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與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二、申請人稱其對「奔跑吧兄弟」商標享有在先權利,其援引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關於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等的規定可歸入申請人同時主張的《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中「其他在先法定權利或合法權益」的調整範圍,我委將據此予以審理。

首先,依現行《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無效宣告的主體須為商標的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本案中申請人在案提交的證據1可以證明其經浙江衛視、浙江廣播電視集團授權對《奔跑吧兄弟》節目名稱、標識享有商標使用、申請及辦理維權事宜的權利,且引證商標亦在申請人名下,我委對其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主張爭議商標損害申請人在先權利的主體資格予以認可。

證據2、3、4、5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奔跑吧兄弟》電視節目已正式在浙江衛視放映並具有一定知名度,同處浙江省的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推出的《奔跑吧兄弟》電視節目名稱理應知曉,爭議商標「奔跑吧兄弟」與申請人在先使用的電視節目名稱《奔跑吧兄弟》完全相同,因此被申請人在未獲得授權,且亦未提交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合理出處的情況下,將與《奔跑吧兄弟》電視節目名稱完全相同的文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在第18類背包等商品上難謂善意,易使相關公眾將爭議商標所指定使用的背包等產品指向申請人或其關聯企業,進而可能損害申請人利益,爭議商標的註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情形。

申請人稱爭議商標是被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對申請人商標的惡意搶注證據不足。因此,爭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

三、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主要是指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的標誌。本案申請人所述理由不屬於該條款所指情形,且本案爭議商標本身並沒有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因此爭議商標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

申請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並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

孫向琪

張學軍

林麗娟

2017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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