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函與票據的區別

就中國大陸地區(下同)而言,保函是銀行等機構或個人向受益人出具的對符合記載條件的索賠事項支付確定款項的擔保承諾書。

依據是否獨立於申請人基礎交易合同之標準,可以分為非獨立保函即從屬性保函與獨立保函兩類。非獨立性保函銀行等開立人可以依據保函記載事項和基礎交易合同相對方之抗辯事由,對其保函付款責任進行抗辯;獨立性保函因其保函付款責任獨立於基礎交易合同,除卻嚴厲條件下的欺詐抗辯情形外,一般對形式上符合索賠記載的單據審查后即履行付款責任。

由此對應的銀行等保函開立人的擔保責任性質由明顯的不同,其後的商業風險和法律責任亦有明顯不同。

保函通常受《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以及有關於獨立保函的特別法律規定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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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則是銀行等機構或個人依據法律規定製作的,對符合標準記載事項的持有人負有的支付確定金額義務的有價證券,也即標準化的財產性權利憑證。《票據法》意義上的票據主要分為銀行票據和非銀行票據,從形式上分為匯票、本票、支票。無論廣義上之票據或者狹義上之票據,均有特別法律規定規範。

從開立人(製作人)的角度,票據的根本法律性質在與它的確定債務下的標準支付責任,它毫無疑義的表明對其製作記載的事項負有確定無疑的支付責任,這點與保函存在根本不同,保函確立的是開立人在符合保函記載下的擔保責任,而非確定債務下的款項支付責任。

保函中的獨立保函與票據中的銀行承兌匯票,雖在法律性質上存在較大程度趨同,但其區別仍在於其獨立擔保與確定付款憑證的不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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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此相對應的,獨立保函上的審單與銀行承兌匯票中格式化事項審查所指向的法律責任,也存在明顯不同:獨立保函的審單在與確立擔保責任和履行擔保責任,而銀行承兌匯票對格式化事項的審查在與履行付款責任。

在很多商業場合和法律適用場合下,為數不少的市場主體和司法裁判人員有時會不自覺得將保函與票據的類似地方混為一談,導致商業風險和法律適用的錯誤,這是需要格外給予注意和防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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