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曉艷 漫談「好心辦壞事」引發的法律風險

編者按

自古以來,中華民族都一直延續著樂善好施的優良傳統。人們總是盡自己所能去幫助他人:為他人提供便利,為他人指路,請客吃飯,搭便車……

雖然都出於好意,但當不可預估的意外發生時(如受惠者遭遇傷害等),從某種意義上講,這些「善意」的行為就不可避免地由「好事」轉化成了「壞事」。

於是,如何防範「好心辦壞事」以及儘可能避免因「樂善好施」引發的法律風險就自然擺在了我們每一個人的面前。

好心讓人搭乘「順風車」,卻被告上了法庭

2003年9月26日,張某駕駛私家車到縣城逛街,回家途中遇同村夏某請求搭便車回家,張某經夏某強烈請求后答應讓其搭乘。途中張某的小車與李某所駕駛的車輛相撞致夏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張某與李某負同等事故責任,夏某在該事故中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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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對所應承擔的費用履行了給付義務,但張某拒不賠償。因雙方協商無果,夏某將張某起訴到法院,要求張某賠償其醫藥費等相關費用。

張某幫忙搭載夏某回家,但意外發生之後,夏某卻並無責任,張某反而要擔負起責任和醫療費用,這其中的責任認定,不禁令人嘆息。

而由於類似張某這樣的好意施惠在社會生活中較為常見,這種增進情誼的行為我們每個人也都可能施行,好意施惠行為也不只關乎道德,其中也牽涉到很多法律問題,所以當「好心辦了壞事」,這其中的法律責任又是怎樣認定的呢?

「好意施惠」行為的概念及性質判定

好意施惠是指當事人之間無意設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由當事人一方基於良好的道德風尚實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關係,旨在增進情誼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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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是德國判例學說上的概念。梅迪庫斯在《德國民法總論》中稱之為「情誼行為」。我國台灣學者王澤鑒稱之為「好意施惠關係」,黃立稱之為「施惠關係」。

可以說,以上名稱都從這類行為的目的或者說動機出發,體現了其與一般行為相比的特殊性,但尚未有人對這類行為給出明確的概念。

小編認為,好意施惠行為往往涉及情感和道德,出於心理因素,而「情誼行為」「施惠關係」這些稱謂也只是從某個極細微的角度出發加以概括,但無論從哪個角度來說,這種行為無疑都是在施以便利,尚不談其背後的種種複雜關係,「好意施惠」彷彿是最簡單也是最貼切的概括和解釋。

而關於好意施惠的性質判定,必須嚴格區分好意施惠行為本身和好意施惠行為帶來的後果,對行為的定性不能受行為後果的影響。

簡單來講就是無論該行為施行後有沒有給他人造成傷害,這種行為的性質都是善意的,並不受其結果的影響,不會因為結果出了意外而給這樣的行為貼上「惡意」和「傷害」標籤。

「好意施惠」行為的判斷標準

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志發生一定司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為。法律行為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如買賣、借款、承攬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法律行為雖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但人基於內心的意思而發生的行為,未必都是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於內心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為。

與法律行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為也是基於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為,但行為人不具有發生一定司法上效果的意思。

債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具有負法律上義務的意思。但在實務中,經常難以區分,通常有償的約定應當認為是債的關係;而無償的約定,應當看受益人的相對人,對該約定有無特別利益而定,如借貸、贈與、委任、寄託等。

若當事人並無受其約定拘束之意,則為好意施惠關係,如約定讓親友搭乘順車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囑咐代購某物,邀請友人散步或參加宴會等。在無償的約定情形,當事人究竟有無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僅為好意施惠關係,應解釋當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習慣與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的利益,從相對人的觀點加以認定。

「好意施惠」關係中的責任承擔

目前我國對好意施惠關係中發生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相對較少,且規定並不明確,因此,對於一些相關案件的審理往往也存在著難點。

我國侵權責任法確定了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三種歸責原則。過錯責任是一般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只有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下才得以適用,而公平責任只能適用於雙方對於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的情況。好意施惠應當適用一般侵權的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

雖然施惠人系出於好意,但在因自身過錯對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不能因其是好意施惠而免責。因為,施惠人實施幫助行為時,就對受惠人的人身和財產負有安全及保護義務。法律對受惠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的保護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因此在受惠人因施惠人的過錯行為而致害后,法律賦予受惠人向施惠人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好意施惠」擔責須以「重大過失」為前提

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未盡到作為一個正常人應有的、未超越其能力和範圍的注意義務。

在好意施惠侵權中,施惠人由於疏忽或者懈怠沒有盡到對受惠人的注意義務,即構成對注意義務的違反。

由於好意施惠行為的特殊性,施惠人存在重大過失才能成為好意施惠侵權成立的條件。

換言之,在好意施惠關係中,施惠人只要盡到一般的注意義務即可,若其未盡到一般的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受惠人遭受損害的,可以要求施惠人予以賠償。

「好意施惠」即使「擔責」也應酌情減免

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出於好意,過於嚴苛的責任必然會讓施惠人在實施幫助行為時有所顧慮,不利於互助與愛的良好社會風氣的形成。對施惠人責任的減免,既符合道德的要求,又是司法公平公正的應有之義。

由此看來,由於好意施惠關乎道德和法律,其目的和動機也具有複雜性,再加上相關法律規定較少,所以這類案件的關係和責任往往也難以釐清和判定,同時,由於這類行為的發生的普遍性,所以關於好意施惠行為的法律規定的完善自然又有著迫在眉睫的意義。

在小編看來,好意施惠有著傳統的道德意義,延續至今,它需要大眾以及社會對其的認可和發揚。

對於好意施惠的性質和意義,應該有一個正確且正面的認識,不要因為害怕難以預估的後果而將其視為「洪水猛獸」。

如果對他人不施予一點幫助,只在乎自己的利益,倘若這樣的意識成為共識,整個社會便會失了那份人情味,變得自私、麻木、和冷冰冰。

因此,好意施惠是難能可貴,充滿善意的行為,對於人的教化和整個社會而言都有著極為特殊的意義。

對於好意施惠,在認識正確的同時也要通過法律來加強保護,釐清施惠者以及受惠者雙方關係,明確「事故」的法律責任判定,讓責任判定更加符合規範,也更加公平和公正。

只有如此,樂善好施的傳統才有可能生生不息,而行為雙方也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不怕「好心辦壞事」,就怕「沒有好心」,也「不為他人辦事」!

(立法網新媒體中心 王曉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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