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角度談彩禮返還問題

彩禮是幾千年來男女雙方締結婚約的一種表現方式,這種風俗習慣在一直延續至今。在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彩禮的數額也是節節攀升讓很多人感到壓力很大。很多時候是傾盡全家之財促成一樁婚姻,若是將來婚姻未達成,產生經濟糾紛將會引發很大的社會反響。甚至會釀成刑事慘案。

在日常生活中,婚姻締結雙方因彩禮發生糾紛的屢見不鮮,那麼對於給付的彩禮是否可以要求返還,到底該如何返還的問題。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做了如下幾種規定。希望能為在婚前苦海中掙扎的人提供幫助。

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這樣看條文理解起來有些難度,下面進行具體解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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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種情況是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在此要注意區分一個時間節點,那就是1994年2月1號前後的婚姻認定是不一樣的。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據此,現行的婚姻法是不承認事實婚姻的。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男女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是已經依照當地風俗舉行了婚禮並已經在一起共同居住,因彩禮發生糾紛的,法院在審理這類婚約財產糾紛時,會對雙方同居時間的長短,以及雙方未登記的原因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最終判決女方全部或者部分返還彩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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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情況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即男女雙方已經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但是雙方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那麼,男方想要女方返還彩禮必須以離婚為前提條件。

第三種情況是比較特殊的,也就是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此處的生活困難在我國法律的規定中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故「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

關於我國給付彩禮問題更多地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所以對於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而應作廣義的理解,應包含但不限於男女雙方及其父母。

在進行彩禮返還的過程中要注意不屬於彩禮範疇的區分。一般包括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是共同花費。一方收到彩禮后,往往會拿出部分用於共同花銷,如為辦婚禮宴請賓客,送禮以及平時的吃喝玩樂等,在計算返還數額時一般都予以剔除。另一種屬於贈與性質的財物。在戀愛中,男女雙方為表情意,通常會贈與對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說,這些是一方自願贈與另一方的,與有無結婚目的無關,對於該類財物,贈與方不得要求返還。

總之是婚姻來之不易,我們要且行且珍惜,如果真的無法緩和,也要通過合法的手段解決。我們既要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也要讓對方給的毫無怨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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